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黃碧嫃(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快(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上聲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李秋菊
李春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被 告 李建龍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詹文炯與被告李傳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李玉玲、李傳仁代被告李黃碧嫃、李快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李黃碧嫃、李快分別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福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2,於訴訟繫屬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李玉玲、李傳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
經李傳福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又本件被告李建龍未到庭,未表示同意與否,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