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余志毅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金峯
蔡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111年度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