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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6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邱玲芳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聖勳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前,就被繼承人邱榮枝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八分之一)土地辦理完成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逾期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者,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本可由任一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邱玲芳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邱榮枝之繼承人,而邱榮枝生前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故請求邱榮枝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邱聖勳等6人(下稱被告6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系爭土地後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稽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身為邱榮枝繼承人之一,本得自行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依其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其主張之邱榮枝其他繼承人即被告6人,偕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而無請求被告6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必要,且系爭土地未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前,依照民法第759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無從為處分行為,是原告本件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所示情形,故難認有據,爰命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辦理完成邱榮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