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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陳柔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玄等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731元。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800萬元,另供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房地,經鑑定價額為1,388萬2,57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6萬2,4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日期:202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