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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陳柔君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告 陳子玄即陳俊豪

陳妙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陳心章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陳子玄即陳俊豪(下簡稱陳子玄)請求確認與被告陳妙貞間,關於不動產抵押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陳子玄與陳妙貞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7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9)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陳子玄應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經陳妙貞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辦理塗銷,陳子玄復於111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心章,而追加陳心章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心章、陳子玄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陳心章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㈢陳妙貞、陳子玄、陳心章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3,790元,及自民事(八)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100、145頁)。又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因上開原因,變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頁、本院卷二第145頁)。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係因系爭抵押權經陳子玄清償對陳妙貞所負債務而塗銷,復經陳子玄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心章,致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追加陳心章為被告,並改依前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為主張,無從達其訴訟目的,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原告將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變更如前,屬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陳子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至108年間陸續借款總計160萬元予陳子玄,陳子玄迄至000年0月間均未返還,雙方經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陳子玄承諾自108年10月份起至109年1月份止,分4期償還原告本金加利息計168萬3,790元(下稱系爭債權),詎陳子玄並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復於110年6月10日與陳妙貞通謀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虛構之800萬元債權,致使原告向本院聲請之110年度司執字第81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獲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陳子玄為避免系爭抵押權遭判決塗銷,由陳妙貞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後,陳子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220萬,每坪單價18.2萬元出售予陳心章,然系爭房地原即由陳子玄設定第一順位81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上陳子玄與陳妙貞間虛構之債權800萬元,致使陳子玄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價款1,220萬元,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且111年

6、7月間系爭房地實價登錄顯示每坪單價約30至35萬元,陳子玄與陳心章間之買賣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又陳妙貞明知對陳子玄無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故意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使陳子玄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予陳心章,則其等間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達協助陳子玄脫產,致使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為目的,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共同侵害系爭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111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3人並應連帶賠償原告168萬3,79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陳妙貞:陳子玄因經濟狀況不佳,是而自101年起經常向陳妙貞借款以支應生活開銷,包含系爭房地購置及裝潢費用、系爭房地貸款、股票投資周轉金、陳子玄之子即訴外人吳恩龍之生活教育費、車貸、陳子玄對訴外人曾中達及原告之債務,以及陳子玄日常生活花費等,合計金額為814萬6,952元,均由陳妙貞代墊或代為清償,故對陳子玄確有債權存在,並非虛偽債權,系爭抵押權亦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嗣因陳子玄清償上開債務方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亦未說明系爭抵押權塗銷行為與系爭債權無法受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陳妙貞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心章:系爭房地遭法院執行期間伊並不在國內,其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執行事件業已經撤回,故伊並不知悉陳子玄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乃係以部分自備款及向銀行貸款之方式,向陳子玄購買系爭房地,並有實際支付金流可佐,且買賣價格1,220萬元係參考法院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之鑑價結果,且每坪均價亦未明顯低於110年至000年0月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均價18.97萬元,故非通謀虛偽意思而為買賣,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子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先前到庭陳述:所有的買賣都是符合正常程序,賣了系爭房地後有還錢給陳妙貞,也有準備一筆錢要還給原告,但因為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錢還沒還就被扣走了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陳子玄所有,於110年6月10日以陳妙貞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額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陳妙貞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陳子玄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完畢後,於111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以1,220萬元出售予陳心章,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原告與陳子玄於108年9月30日在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陳子玄承諾自108年10月份起至109年1月份止,分4期償還系爭債權,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陳子玄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房地拍賣後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為由,認無拍賣實益而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8年民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31日桃院增新110年度司執字第8147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5至26、2

91、295至29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365至367、371至373、381至387、393至3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本件陳子玄、陳妙貞通謀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陳心章,使原告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系爭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陳子玄與陳心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害系爭債權?㈡陳妙貞是否虛構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害系爭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第三人倘未與債務人合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受領債務人所為給付,以滿足自己債權,債權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陳子玄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仍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妙貞,嗣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心章,至多係於負債下處分自己財產而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原告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問題,尚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子玄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妙貞先後設定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⒈經查,陳妙貞持有陳子玄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87萬286元

之本票,又渠等間簽立108年7月1日借據約定陳子玄向陳妙貞借款42萬元以支付汽車貸款,並由陳妙貞自108年7月1日起逐月代陳子玄繳納,截至111年3月14日止總計已繳納金額為13萬9,811元,陳妙貞並代償陳子玄對曾中達之債務36萬元,曾中達因而將前開債權讓與陳妙貞之事實,業據陳妙貞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75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據、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玉山銀行臺外幣電子對帳單、109年6月2日債務清償證明書、108年6月25日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93至95、183、186至

202、213至214、217頁),堪認陳妙貞對陳子玄至少存在437萬97元之債權【計算式:387萬286元+13萬9,811元+36萬元=437萬97元】,且徵諸上開證據可知,陳子玄自102年起至107年止,總計簽發7張票面金額12萬餘元至120萬元不等之本票予陳妙貞,陳妙貞並於108年至110年間陸續借款供陳子玄清償債務,足證其等間確有頻繁之金錢借貸關係。是陳妙貞抗辯陳子玄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經常向其借款以支應開銷等語,所言非虛,應屬可採。再者,陳子玄於110年6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2月31日」,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3頁),益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陳子玄用以擔保對陳妙貞上揭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繼續發生之債務,自難認有何合謀虛構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系爭債權等節,難認可採。

⒉次查,參以陳妙貞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內容:茲因

陳子玄債務清償,同意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收件字號山資登字第038940號權利價值800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見卷一,第393頁),佐以陳子玄於111年5月30日、5月31日及6月1日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及120萬元款項至陳妙貞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備註欄註記「還債務」等節,有存款交易明細、陳妙貞之存摺封面附卷可考(見卷一第217頁、卷二第113至114頁),則陳子玄處分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款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因而致使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亦屬自身財產之處分,仍非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陳妙貞基於滿足自身債權而受領陳子玄所為之清償給付,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妙貞係與陳子玄合謀虛構債權以侵害系爭債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與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陳妙貞故意出具不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侵害系爭債權云云,亦不足採。

⒊準此,陳妙貞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行為

,乃係為滿足自身債權行為,尚無背於善良風俗,原告亦未就陳妙貞有何與陳子玄合謀虛構債權以侵害系爭債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妙貞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陳子玄與陳心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害系爭債權,有無理由?⒈查陳子玄以1,2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心章,陳心章於11

1年4月26日分別匯款2筆5萬元,合計10萬元予陳子玄,陳心章復於同年月28日將610萬元匯至買賣履約保證專戶,嗣經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相關稅賦費用後,尚餘600萬7,727元,並於111年5月30日匯入陳子玄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系爭房地買賣餘款600萬元部分則由陳心章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以代償陳子玄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而陳心章並於111年5月2日繳納系爭房屋之契稅12萬1,098元完畢等情,業據陳心章提出國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銀行北區授信作業中心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並有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契稅繳款書、永豐建經公司112年5月16日永字第2023051606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陳子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33至3

35、369頁、卷二第69至73、113頁),堪認陳心章確已如數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買賣履約過程亦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而無虛捏買賣關係或悖於公序良俗、倫理道德之情。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實價登錄顯示每坪單價約30至35萬元,

陳子玄與陳心章間之買賣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間經本院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底價為1,388萬2,571元,有本院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查(卷一,第25、432至4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02頁),是以陳心章之買受價格予市價應屬相當,未有明顯偏離市價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係與系爭房地位於相同社區之房屋於111年6、7月間每坪平均為32萬元之市價行情(卷一,第311頁),經與被告提出相同社區之房屋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每坪市價為18.97萬元之實價登錄資料(卷一,第420至422頁)互核,益見系爭房地所處區段短期內價格波動極大,自無僅憑短時間內之實價登錄資料即予論斷為該區段之行情市價,逕而否定本院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前開鑑價結論。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日期介於111年6至7月間,已在系爭房地完成交易日期之後,更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遽而回推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有低於市價行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云云,實不足採。⒊又原告主張陳子玄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心章,乃

係為侵害系爭債權之行為等語。查,陳心章與陳子玄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流程為真,又系爭房地買賣之價格亦無明顯悖離市價,均如前述,即難謂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手段。另綜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復查無陳心章乃明知原告對於陳子玄有系爭債權,如以1,2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將使系爭債權無法獲償,卻仍以上開價格購買,以達成侵害原告系爭債權無法獲償之目的,揆諸首揭判決之旨,難認陳心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⒋綜上各節,陳子玄與陳心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業經

陳心章如數支付買賣價款,並無虛捏買賣關係或悖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情,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復無以認定上開交易陳心章主觀上係基於損害系爭債權之目的所為。再者,陳子玄交易系爭房地,屬於處分自身財產,亦與侵權行為無涉,是以原告主張陳子玄與陳心章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云云,同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