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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 告 黃秀緞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芳敏等間確認租賃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惟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雙方所簽訂自民國110年01月19日起至115年02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無效。(二)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已支付租金費用150,000元及押金100,000元共計25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就訴訟標的裝修之費用1,843,486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許書華應返還居間服務報酬5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許文斌及許吳素英應共同返還已支付金額246,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返還起訴狀附件2所餘未兌付之租金票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關於聲明(一)部分,係因租賃權涉訟,系爭租約定有期間,依上開規定,應比較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以其中較低者為準。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共61個月,每月租金50,000元,租金總額為3,050,000元,租賃物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房屋價額,依原告起訴狀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2樓現值各12,500元,合計為25,0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租賃物之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元。關於聲明(二)項、(三)項、(四)項、(五)項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50,000元、1,843,486元、50,000元、246,000元。至於聲明(五)項後段部分,係請求返還票據,依上開說明,以票據面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0,4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86元,原告尚不足繳納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