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黃龍
許萬樂黃能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蔣昌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被告黃龍、許萬樂、黃能旭、蔣昌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黃龍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涉犯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認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龍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認定被告黃龍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再查,原告請求被告黃龍與被告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既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至民事庭,參前述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缴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