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黃龍
許萬樂黃能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蔣昌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龍、蔣昌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5日期間,共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被告4人之分工過程為被告黃龍僱用被告許萬樂駕駛KOMATSU廠牌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以供傾倒堆置、填埋處理廢棄物,被告黃龍再僱用被告蔣昌基分別於109年1月1日、3日、5日,為其看守由其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出入鐵門,並依其指示開門接應前來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紀錄傾倒廢棄物車輛之車次,暨向該車輛司機收取每趟傾倒廢棄物所應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轉付予被告黃龍收受;而被告許萬樂尚僱用被告黃能旭,由被告黃能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至指定地點清運廢棄物,再前往系爭土地堆置處理,並指示被告黃能旭前往系爭土地前,須與被告黃龍聯繫,由被告黃龍指示被告蔣昌基為被告黃能旭開啟系爭土地之出入鐵門。
㈡是以,被告黃龍係系爭土地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蔣昌基係設
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大門看守人、被告黃能旭係系爭曳引車司機、被告許萬樂則係系爭挖土機司機,被告4人違法分工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及被告黃龍提供堆置廢棄物之竊占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清理費用及人事成本費用共5,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萬樂、黃能旭:
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乃係依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就系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就被告許萬樂、黃能旭之起訴範圍僅限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部分,僅有被告黃龍遭檢察官起訴,被告許萬樂、黃能旭並未於共同起訴範圍內。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許萬樂、黃能旭於何時、何種方法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行為,或於系爭土地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況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已認定被告許萬樂、黃能旭就系爭土地未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占罪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佐(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許萬樂、黃能旭所不爭執,被告黃龍、蔣昌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4人是否有共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負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黃龍有無竊占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負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4人是否有共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⒈按民事訴訟若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
之會勘紀錄,該紀錄記載「本案行為人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私有土地,擅自堆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使用之情形,經本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8年10月5日現場會勘,違規使用土地為龜山區大坑段4、6地號等2筆土地,違規使用現況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及在私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佔用等情形...」、「㈠水保服務團意見:⒈本案會勘範圍位於龜山區大坑段4、6地號等2筆土地,皆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⒉會勘地點位於龜山區陳厝段與大坑段之交界處,屬大坑段範圍。營建廢棄土石方主要堆置在大坑段6地號範圍,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5公尺。堆積之土石方覆蓋原本之地表植被,破壞原有地表植生,且堆積之區域無任何植生覆蓋及排水或截水系統之設置...」(本院卷第199-200頁),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大坑段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記載違規類別: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土地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違規土地座落地號包括大坑段4、5、6、40、41、42、43地號土地,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109年1月5日會勘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220頁),然觀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提供之現場照片、示意圖對照照片(偵字第2195號卷第109-113頁),均未特別標示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違規土地面積究竟為何,再者,109年1月5日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之職務報告記載「...於109年1月5日上午10許騎便車著便衣轄區查訪,在本轄大湖路與大坑路三段口發現有砂石車進出,於是尾隨系爭曳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地號為大坑段4、5、6、40、41、42、43),該處鐵門深鎖,職在門口等候,待看守人蔣昌基開門時,帶同蔣昌基至系爭曳引車傾倒廢棄物現場,請系爭曳引車熄火協助調查(即司機黃能旭),當時現場還有挖土機1台,因支援警力尚未到達,無法前往挖土機操作地點將挖土機司機身分查明,現場負責人黃龍聽到消息趕至現場,支援警力隨後到達...」(偵字第2195號卷第95頁),依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員警至上開現場後,即要求被告蔣昌基、黃能旭配合調查,則系爭土地斯時究竟有無遭被告4人傾倒廢棄物,亦非無疑,再依109年1月2日之會勘紀錄,違規使用之土地僅有大坑段4號及6號土地,未包含系爭土地,而109年1月5日之會勘紀錄,雖包含系爭土地,然未記載系爭土地當日遭傾倒之範圍,且109年1月2日之違規面積與109年1月5日之違規面積均同為5,000平方公尺,又無現場示意圖對照,員警於109年1月5日至現場後,又旋即查緝在現場之被告蔣昌基、黃能旭,則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5日究竟有無遭傾倒廢棄物,誠非無疑。
⒊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4人乃共同傾
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26頁),面積共361.03平方公尺、深度為3公尺,總計1083.03立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可佐(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土地縱遭傾倒上開總計達1083.03立方公尺之廢棄物,惟是否係被告4人於109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傾倒,均無從自上開會勘紀錄、職務報告予以佐證,縱原告迭主張系爭土地乃包覆於大坑段6地號土地,然原告就上開廢棄物是否係於109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遭他人傾倒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及109年1月1日前系爭土地確未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以及原告所主張遭傾倒1083.03立方公尺之廢棄物乃係於109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傾倒,且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20023234號函之函覆內容表示「本局查無108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就上開部分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土地乃係遭被告4人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5日傾倒廢棄物總計1083.03立方公尺乙節,自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對於被告4人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4人乃共
同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5日,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4人應連帶負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黃龍有無竊占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負5,00
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系爭土地乃包覆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內,有原告提出
之地籍圖謄本相佐(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黃龍於偵訊時供稱其有於系爭土地弄1個鐵門,其前後做3、4個鐵門等語(偵字第2195號卷第310頁反面),且觀現場照片(偵字第2195號卷第97頁),被告黃龍所興建之鐵門乃設置於系爭土地外,而被告黃龍既未有合法權源,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裝設鐵門,藉此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龍於系爭土地外設置鐵門管制車輛進出、提供土地回填,侵害其所有權乙事,堪屬有據,而被告黃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於辯論其日確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就竊占之部分,原告僅主張「被告黃龍竊占土地」,故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蔣昌基、黃能旭、許萬樂有無竊占行為,併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受有5,000,000元之損害,乃係挖除費300元/立方公
尺、運棄處理費4,200元/立方公尺,系爭土地總計傾倒廢棄物達1083.03立方公尺,合計為4,873,635元(計算式:【300元+4,200元】1,083.03=4,873,635元),再加計人事成本費126,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21日2人=126,000元),總計5,000,000元(本院卷第41頁),依原告主張上開其所支出之費用,乃係處理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費用,然原告上開舉證之內容,至多僅係得以證明被告黃龍確有竊占系爭土地,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有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確係由被告黃龍所傾倒,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縱被告黃龍確設置鐵門管制車輛進出、提供土地回填,以此方式竊占系爭土地,惟此僅係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即系爭土地遭傾倒總計1083.03立方公尺廢棄物,乃係由被告黃龍所傾倒乙節,並未舉證予以證明,亦即二者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縱原告迭主張系爭土地乃包覆於大坑段6號土地內,然誠如前述,原告仍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遭傾倒總計1083.03立方公尺之廢棄物為被告黃龍或被告4人所傾倒,原告僅提出系爭土地確有經他人處理廢棄物之報價單,對於被告黃龍竊占系爭土地後,同時有傾倒廢棄物乙節,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既然被告黃龍竊占土地之行為,未必將造成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亦即恐又係他人所傾倒廢棄物,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萬樂、黃能旭、黃龍、蔣昌基應連帶賠償5,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