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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張雯維被 告 蔡敏貞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14號等),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桃簡附民卷5頁)。嗣原告就利息部分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6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伊欲投資比特幣,遂介紹訴外人蔡林中予伊,蔡林中再介紹訴外人趙春喜予伊認識,被告、蔡林中及趙春喜等三人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向伊佯稱可向趙春喜購買比特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45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趙春喜則持系爭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至3時29分間,提轉6筆3萬元合計18萬元之款項,嗣趙春喜又於107年6月20日某時要求被告為其臨櫃提領180萬元,被告遂於同日與趙春喜同赴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並將180萬元交予趙春喜,後趙春喜得款即隱匿行蹤不知去向。綜上,被告意圖為不法所有,而與蔡林中、趙春喜共同詐騙伊,致伊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趙春喜係私底下交易比特幣,伊完全不知情,嗣趙春喜向伊稱其有2萬枚比特幣且欲幫伊辦比特幣錢包,又因買賣珠寶、勞力士需借用伊帳戶,伊係為日後有人可諮詢醫療上之問題,始同意幫助趙春喜,後趙春喜向伊表示某郭將匯款至伊帳戶,伊因誤信趙春喜之說詞,且擔心會侵占他人財物,始將款項全額領出交予趙春喜。原告有伊之聯絡方式,惟原告匯款前未通知伊,亦未用本名匯款,方致兩造均遭趙春喜欺騙,伊無侵占原告財物之意,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伊從未同意原告匯款予伊,伊亦有阻止趙春喜與原告交易。原告於107年6月20日限制伊與蔡林中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與趙春喜草率交易之結果歸責於伊,又蔡林中已提供125萬元本票、勞力士錶、鑽石戒指及藍寶石戒指予原告,伊所受之損害自應扣除上開物品之價值,是原告請求金額逾75萬元之部分應無理由。伊如今疾病纏身,須每日服藥,需要別人帶伊出門,無法工作賺錢,原告係大老闆,伊亦曾勸原告別買比特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㈡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證人蔡林中於刑事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

告5年,認識趙春喜30餘年,伊於107年6月初,與友人在趙春喜住處聊天時,趙春喜表示其有比特幣,並開啟電子錢包內顯示比特幣數量有23顆,向伊表示若有人要承接,願意出售,被告說她的朋友即原告要買比特幣,伊介紹趙春喜給被告認識,原告是蔡國賢介紹給被告認識,過幾天後,被告帶原告至趙春喜住處,伊後續到場,聽聞他們協商內容才知,原告及被告都是中間介紹人,原告後面另有實際買家,趙春喜有允諾若比特幣順利出售,原告及被告能共同擁有售價的10%報酬等語(易卷230-238頁、偵21141卷9-10頁),原告於刑事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蔡國賢介紹被告予伊認識,再由被告介紹蔡林中予伊認識,蔡林中再介紹伊認識趙春喜,蔡林中說他認識趙春喜30、40多年,沒有問題,另黃宇甄知道趙春喜有比特幣,由黃宇甄與趙春喜聯絡,伊問趙春喜有無比特幣,他說有,伊有查看他的電腦,才知道他有比特幣,趙春喜叫伊匯款200萬元給被告,買50顆比特幣等語(偵21141卷104反面-105頁、偵29673卷26反面-27反面),被告於刑事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是蔡光頭(蔡國賢)介紹的,趙春喜是蔡林中介紹的等語(易卷294、301頁),足證兩造原本不認識,係因原告欲購買比特幣,經由其友人蔡國賢介紹被告予其認識,被告再介紹蔡林中予其認識,蔡林中再介紹趙春喜予其認識,且訴外人蔡林中及原告均親眼看到趙春喜有比特幣。

㈣再者,比對原告與趙春喜、被告與趙春喜之LINE對話內容,

均為原告與趙春喜討論比特幣買賣、被告與趙春喜討論比特幣買賣事宜,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原告和趙春喜間之比特幣買賣對話內容,此有原告與趙春喜、被告與趙春喜等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偵31364卷32-44頁),況且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上午9時29分,以LINE向趙春喜表示「跳線大王:張雯維→蔡光頭(蔡國賢)(介紹)必須拒絕交易~~否則對朋友很難交待」(偵31364卷41頁),被告既要趙春喜拒絕與原告買賣比特幣之情事,堪認被告未參與原告和趙春喜間之比特幣買賣,甚者被告於原告匯款200萬元(匯款時間為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45分)予被告前6小時,還以LINE向趙春喜表示應拒絕與原告間比特幣之交易,足徵被告未參與趙春喜詐騙原告之行為。

㈤又觀諸被告與趙春喜間之LINE對話內容,「107年6月13日下

午4時44分被告:明天馬上開戶(弄電子錢包)」、「107年6月15日上午9時49分趙春喜:我賣妳二顆30萬就好」、「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6分趙春喜:這是昨天交易錢包發放」、「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8分被告:我去籌30萬給你」、「107年6月15日下午6時55分趙春喜:這是我錢包發放出去的阿」、「107年6月15日下午7時5分被告:喔,買方說要匯給打出幣的人」、「107年6月15日下午7時6分趙春喜:花旗帳號就可以」、「107年6月15日下午7時12分被告:昨晚幫我設定的是土銀還是合庫」、「107年6月15日下午7時12分趙春喜:合」(偵31364卷37-39),足見被告亦欲與趙春喜討論買賣比特幣,且將系爭合庫帳戶交予趙春喜設定比特幣電子錢包,是被告抗辯因趙春喜表示欲幫其辦比特幣錢包,而將系爭合庫帳戶交予趙春喜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㈥綜上,被告未參與趙春喜詐騙原告之行為,且因相信趙春喜

欲幫助其設定比特幣錢包,而將系爭合庫帳戶交予趙春喜,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是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蔡林中、趙春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卻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有何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至於原告所援引刑事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雖以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此等被告與趙春喜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共同正犯,然而,姑不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該刑事論罪部分與本件乃針對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係屬二事。被告之行為,不論為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均非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即欠缺「條件關係」,便無從認為是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證人蔡林中、陳秀真、蔡國賢到庭作證,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則無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