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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彭昭仁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被 告 陳韻喬

陳馨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昭仁新臺幣(下同)140萬2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韻喬、陳馨惠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韻喬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陳韻喬以未來結婚為目標而交往,被告陳馨惠與陳韻喬為姊妹,被告陳韻喬於110年4月間,稱生活上所需費用屢次找原告拿很麻煩,遂要求原告提供提款卡1張提領支付較為方便,原告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與被告陳韻喬作為生活費提領之用,然被告陳韻喬竟逾越原告允許僅能在個人生活需要時始得提領之範疇,擅自將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共40萬2300元匯款予被告陳馨惠。被告陳韻喬於110年間,曾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陳韻喬於使用期間向原告佯稱:雙方交往要有保障,該車雖由被告陳韻喬使用,但不是在其名下,沒有安全感云云,要求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在被告陳韻喬名下,原告同意後,被告陳韻喬竟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馨惠名下,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該車,被告陳馨惠仍置之不理,據悉業已將該車以50萬元售出。被告陳韻喬與原告交往期間,遲未能結婚,原告之母陳彩雲盼子結婚心切,提出倘若被告陳韻喬同意結婚,且不再去酒店上班為條件,即給予被告陳韻喬50萬元,陳彩雲遂於109年7月3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陳韻喬,然被告陳韻喬仍前往酒店上班,亦與原告分手,是結婚已確定不可期待,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原贈與行為失其效力,被告陳韻喬自應返還陳彩雲50萬元,而陳彩雲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韻喬給付之。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90萬2300元,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韻喬應給付50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陳韻喬:伊前曾積欠數銀行之卡債,遂於7、8年前,向被告陳馨惠借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使用,是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伊,而原告於111年1月間,曾向伊表示會幫伊處理卡債之事,伊遂委託被告陳馨惠協助處理,原告並將其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伊,要伊自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協商債務,伊始將款項轉帳至被告陳馨惠之台新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均係原告自行給予伊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係原告要求伊考取駕照後贈與伊,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又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附解除條件而贈與50萬元,陳彩雲所匯之50萬元,係作為繳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馨惠: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7、8年前,即交予被告陳韻喬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均係被告陳韻喬所支配使用,與伊無涉,而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陳韻喬債信不佳,而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車輛登記予伊,伊對於原告與被告陳韻喬間之糾紛並不知悉,被告陳韻喬嗣後將該車出售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陳韻喬、陳馨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上字第2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韻喬、陳馨惠侵害其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憑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21至42頁),主張被告陳韻喬擅自持原告交付之提款卡,將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陳馨惠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固主張僅授權被告陳韻喬提領生活上所需費用,然該範圍為何?如何使用?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參諸被告陳韻喬所辯關於被告陳馨惠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陳韻喬所實際使用,嗣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出資為被告陳韻喬償還積欠之卡債等情,有被告陳韻喬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陳韻喬稱:「我解約了!先處理妳的卡債!嘛煩找三姐跟銀行談!因為她比較懂!以後買房就買你的名字!卡債的錢我會出!」、「我當妳的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有授權同意書、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足見被告陳韻喬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另觀諸被告陳韻喬所提出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5至197頁),原告多有主動贈與金錢、財物予被告陳韻喬之言詞,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3、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韻喬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馨惠云云,然細繹原告之主張,其究竟同意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陳韻喬名下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此部分已有所不明。而參諸被告陳韻喬所提出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原告向被告陳韻喬稱:「車子你什麼時候過戶都可以,這次你拿姐姐的身分證上來」、「車子如果要過戶給你姐姐的名字,請把雙證件帶上來」、「我去那台車是要送給你」、「我買那台車是女孩子的車是為了要送給你的」、「也讓你去買考駕照你都不知道我的心意」、「我送你的車妳如果不喜歡就賣掉賣掉」、「車給你」等語,足見原告屢次表示系爭車輛係贈與被告陳韻喬,並同意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陳馨惠名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擅自將該車登記在被告陳馨惠名下,並將之出售,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陳韻喬應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場合,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陳彩雲曾與被告陳韻喬約定有前揭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云云,惟為被告陳韻喬所否認,參諸證人陳彩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匯給被告陳韻喬之50萬元,是因為被告陳韻喬說要與原告結婚,要50萬元聘金,我才匯給她等語,嗣又證稱:原告與被告陳韻喬沒有訂婚,也沒有約定何時要訂婚或結婚,該50萬元是供原告與被告陳韻喬去買結婚所需要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足見證人陳彩雲所述關於該匯款50萬元之性質為何,前後已有不一,且無論何者均與原告所主張之附條件贈與不同,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實非無疑。

3、而參諸被告陳韻喬所保留並提出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天然氣費、管理費、系爭車輛違規罰單及原告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牌照稅、高速公路通行費帳單及繳費憑證可知(見本院卷第83至155頁),被告陳韻喬所辯關於該50萬元係陳彩雲交予被告陳韻喬,用以繳納家庭生活費用及上開費用之款項並非無據,堪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韻喬、陳馨惠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對被告陳韻喬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韻喬應給付如聲明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