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 告 徐麒峻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91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原告前為被告之執行長,兩造約定就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服務費之75%為業績獎金。被告自109年2至7月因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中,受領銷售服務費共4,969,44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142元。
(二)又原告前為被告代墊108年11、12月、109年11月至110年7月間,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共715,000元。就業績獎金部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就代墊房租部分,爰依民法第176、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業績獎金約定僅為60%,又原告提出之成交資料部分經變造、部分並非原告仲介成交,且正本均已被原告所偷走。109年3月前之租金部分係由被告給付,109年3月以後被告則未給付,然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
(二)又原告前於107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109年4月20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109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原告妹妹於109年8月29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原告並應給付被告解約案件之代書費14,000元,共2,034,000元,就此部分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14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數額若干?(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何時?(三)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房屋109年3月前之租金?(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五)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數額若干?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銷售服務費之一定比例為業績獎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僅爭執比例為60%而非75%,是可認兩造確實有約定,就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次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成交報告單為例,其上記載原告業績為186,500元,扣除5%發票9,325元後,再計算75%,即為原告之業績獎金132,881元【計算式:(186,500-9,325)×75%=132,881,四捨五入至整數】(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認兩造約定之業績獎金比例,係就成交報告單上所載之業績,扣除5%之營業稅後,再以75%計算。
⒊被告雖爭執上開成交報告單係經原告變造,然上開成交報
告單抬頭為被告,被告亦未否認有成交報告單之存在,是依常情而言,該成交報告單正本應為被告所保留,被告如主張原告變造成交報告單,即應提出正本以證明其主張。被告雖復辯稱成交報告單遭原告竊取,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竊取被告資料,且被告亦自陳未就此部分提告或報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31行、146頁第1、2行),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應認原告提出之成交報告單,得為本案之證據。
⒋而依原告提出之成交報告單,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可見
附表一編號3、6、7、11、14、18至20,均未見有何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21、25、33、39、43、47至51頁),是就該部分難認為原告所仲介成交,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⒌次查附表編號1、4、8、21、24、25、26、27之成交報告單
,均有另行記載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1、17、27、53、59、63至67),是應認該部分業績獎金,應以實際記載為準,而非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是就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即如附表判決金額欄所示,共計1,858,919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何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11月2日,被告雖主張僅使用至109年間。然被告復自陳:應該是只有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5行)。被告既自認有在系爭房屋內放置物品,可認被告至112年11月2日,仍有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系爭房屋租金?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108年11、12月、109年11月至110年
7月間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然被告如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向原告給付租金,或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
⒊又被告至112年11月2日仍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上開期間,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屋。次查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即轉帳交易明細,可見原告確實有支付9期租金,每期6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共計585,000元。
⒋原告另提出代繳房租之證明,主張原告有代繳租金13萬元
等語。然查該證明中記載代繳人為訴外人黃志明,原告僅為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難認原告有繳納該13萬元之房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85,000元。
⒌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
證,然查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記載現金提領2萬元7次共14萬元,並以手寫註記為公司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上開註記係被告自行書寫,尚難認該筆金額確實用於繳納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業績獎金及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443
,919元【計算式:1,858,919+585,000=2,443,91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⒈107年2月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提出原告於107年2月7日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固不否認有該筆借款,然提出被告於109年2月11日開立之清償證明,主張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雖辯稱該清償證明係原告竊取被告公司大、小章而開立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是依該清償證明所示,應認原告就該1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
⒉109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並提出存摺
影本為證。查該存摺影本記載40萬元為現金領取,一旁並手寫記載「麒峻借」(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上開金額既為現金領取,自難認係有交付予原告。
⑵被告雖主張「麒峻借」之字樣為原告自行書寫,然為原
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筆跡為原告自行書寫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109年8月13日借款5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借款50萬元,並提出匯款
單為證。查上開匯款單記載係匯款予訴外人宋坤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又宋坤杰確實為原告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然被告並非匯款予原告所有之帳戶,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此認定兩造間就該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⑴被告另提出存摺影本,就該筆匯款旁註記「徐麒峻獎金
借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此為被告自行書寫,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⒋109年8月29日借款12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109年8月29日原告之妹妹向被告借款12萬元,然此既係被告與原告妹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⒌代書費14,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案件解約之履約保證金14,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查該存摺影本僅記載轉帳14,000元,並註記「解約履保費」(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無從確認匯款之原因,又與原告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⒍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業績獎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3,919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