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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麒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99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91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6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66,2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