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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鑑和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徐增安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 告 王億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億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1,82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億豐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王億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億豐如以新臺幣147萬1,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前向本院以被告徐增安、王億豐為連帶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255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9日送達予徐增安、王億豐,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司促卷第27至28頁),徐增安就上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因徐增安於聲明異議狀中之陳述,可認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徐增安聲明異議有利益於其餘債務人,其效力應及於王億豐,爰將王億豐併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嗣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票款請求權(本院卷第116頁),並於同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①先位聲明:徐增安、王億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1,828元,及被告徐增安自103年2月6日起;被告王億豐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徐增安應給付原告47萬1,828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億豐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次備位聲明:王億豐應給付原告147萬1,8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被告2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2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徐增安於97年3月間因經營越南百德隔音窗公司(下稱百德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王億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原告應於97年3月3日前將200萬元匯入王億豐指定之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鑫公司)帳戶,再由毅鑫公司轉帳予被告徐增安,並以毅鑫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下稱毅鑫公司支票)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其後為避免跳票,王億豐復將前開毅鑫公司支票改以徐增安、王億豐及訴外人張峰傑、黎金色、吳日春、蕭榕輝等5人於99年8月19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嗣因百德公司經營不善,被告2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遂持系爭2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自徐增安個人財產受償利息40萬8,986元、本金52萬8,172元,合計共93萬7,158元,系爭借款尚餘147萬1,828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1,828元;而如認本件為可分之債,則因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平均分擔,備位請求㈡徐增安應給付原告47萬1,828元、王億豐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又如認本件借款人僅為王億豐一人,則原告次備位請求㈢王億豐應給付原告147萬1,828元。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增安:系爭借款為百德公司於99年間因經營資金周轉

需求向原告所借,並以百德公司6名股東即徐增安、王億豐、張峰傑、黎金色、吳日春、蕭榕輝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故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百德公司間,伊並非本件消費借貸當事人。又百德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清償,百德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徐增安、王億豐、張峰傑、黎金色、吳日春、蕭榕輝7人遂約定平均分攤系爭借款,然因事後仍無人清償,且吳日春、張峰傑死亡,原告復與徐增安、王億豐、黎金色、蕭榕輝約定由徐增安、王億豐、黎金色、蕭榕輝4人各清償5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王億豐因而另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是原告既與徐增安約定清償之金額為50萬元,而原告亦已經強制執行程序自徐曾安處受償93萬7,158元,應認徐增安部分已清償完畢。是原告請求徐增安返還借款,應無理由;縱認原告向徐增安請求返還借款有理由,然就原告逾5年以上始請求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億豐:百德公司前因購地建廠而有資金需求,委託伊

尋找資金,伊遂向原告借款,並約定由原告將200萬元款項匯至毅鑫公司帳戶,再由毅鑫公司匯至百德公司帳戶內,並非伊個人帳戶,伊僅為轉交借款之中間人,並非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系爭借款雖曾以毅鑫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然其後因毅鑫公司認其非借款當事人,遂協議改由百德公司6名股東共同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顯見實際借款之人係百德公司,與伊無關。又原告曾與伊、徐增安、張峰傑、黎金色、吳日春、蕭榕輝約定平均分攤系爭借款,其後復與徐增安、黎金色、蕭榕輝成立系爭約定,故伊僅承認50萬元債務承擔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3日依王億豐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毅鑫公司帳戶,並以毅鑫公司支票交予原告供作擔保,後王億豐復改以系爭200萬元本票取代鑫毅公司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無人償還系爭借款,經原告以系爭200萬元本票對徐增安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利息40萬8,986元、本金52萬8,172元,合計共93萬7,158元等節,有系爭200萬元本票、匯款單等件附卷為憑(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於兩造間,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於何人間?㈡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借款成立系爭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於原告與王億豐之間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百德公司,而非

被告2人云云;惟查,王億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是請原告將200萬元匯到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戶頭,再匯到越南百德公司那邊」、「(就你所述,在談借這筆錢時,所有股東都在?)股東事後都知情,但談的時候是我代表越南百德公司跟原告談,股東會決議之後我才能談,這不是私相授受,談的時候徐增安不在,談的時候還有另外兩個股東張峰傑、吳日春也在,但他們兩個都已經去世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29頁),堪信與原告洽談系爭借款之人應為王億豐。參以系爭款項係匯入王億豐所指定之毅鑫公司帳戶,並由王億豐提供毅鑫公司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於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契約之際,王億豐係提供與百德公司毫無相涉之毅鑫公司帳戶及毅鑫公司支票供系爭借款匯入及擔保之用,佐以王億豐於借貸系爭借款時亦為毅鑫公司之董事長,有毅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益徵系爭借款應係由王億豐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以其個人可支配之毅鑫公司帳戶及毅鑫公司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匯款帳戶及擔保工具,使系爭借款為其個人所得調動,而為系爭借款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縱王億豐於借得系爭借款後,將款項交付百德公司使用,亦不影響原告與王億豐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本件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王億豐之間,百德公司尚非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至王億豐辯以系爭借款係經百德公司股東會決議後,始由其代表以百德公司副總經理身分而向原告商借云云,然就百德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書甚或提出擔保品等相關證據資料,王億豐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9頁),自難認系爭借款係出於百德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而為,是王億豐前開所辯,並無所憑。

⒊次查,原告於97年3月3日匯款系爭款項至毅鑫公司帳戶後,

迄至99年8月間,始由王億豐取回毅鑫公司支票,並改以百德公司股東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予原告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200萬元本票之簽發緣由,參諸證人即百德公司股東蕭榕輝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以:「(你是否於99年8月19日與王億豐、徐增安、張峰傑、黎金色、吳日春共同簽發一張到期日為99年9月10日之本票給原告)有,就是這張」、「(為何會簽發此張本票)之前我不知道有借錢,當天是王億豐或是徐增安拿這張本票出來說要簽,說這筆錢之後很快就還原告了,我當時信任所以就簽了」、「(於簽發此張本票之前,你是否知道本件200萬元借貸契約之事)不知道」、「(你知道本件200萬元借款是在97年3月間借的嗎?)事後才知道,是簽完本票之後徐增安跟王億豐他們有講,公司的匯款資料裡面也有這筆帳目,具體時間不記得」等語互核(本院卷第88至89頁),益見證人蕭榕輝於99年8月19日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前,根本不知悉有系爭借款之存在。再者,系爭200萬元本票之簽發日距系爭借款匯款日已相隔兩年有餘,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其間因系爭借款確供百德公司所用,並為百德公司帳目上所認列,百德公司股東方於「事後」同意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就系爭借款為承擔債務,惟此均不足以回推而論系爭借款於成立之初,即係由百德公司為債務主體向原告所商借。

⒋另原告主張徐增安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語,然考查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僅為系爭200萬元本票1紙,又系爭200萬元本票上由王億豐、徐增安、張峰傑、黎金色、吳日春、蕭榕輝等人簽發之緣由,業據證人蕭榕輝證述如前,已難認定徐增安於系爭200萬元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即為系爭借款所成立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參以王億豐自陳其與原告洽談系爭借款時徐增安人不在場等語,亦無以認定徐增安就系爭借款有與原告成立何等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徐增安有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借款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憑,無以採信。㈡兩造未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成立系爭約定

被告2人雖辯以曾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故其等僅需各自負擔50萬元部分之債務等語;惟查,據證人蕭榕輝證稱:「(後來原告有無與王億豐、徐增安、張峰傑、黎金色、吳日春及你約定由你們股東6人平均分攤這200萬借款?)原告沒有找我們要分攤這個」、「(後來吳日春、張峰傑死亡後,原告有無與王億豐、徐增安、黎金色及你約定由你們股東四人每人各清償系爭借款50萬元)不記得有沒有這個約定」、「(你有向原告清償50萬元嗎?)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0頁),無以認定原告有同意與徐增安、王億豐、張峰傑、黎金色、吳日春、蕭榕輝平均分攤系爭借款,亦未同意徐增安、王億豐、黎金色、蕭榕輝4人各自清償50萬元。王億豐雖以其曾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面額50萬元、票號607389,司促卷第5頁)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證明與原告間成立系爭約定等語;惟基於票據無因性,簽發票據原因多端,則王億豐所提上開本票尚不足作為成立系爭約定之證明,且徐增安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捨棄傳喚黎金色為證人,王億豐就此部分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2人就此部所為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王億豐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未見有何約定返還期限,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告王億豐返還借款,王億豐並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支付命令(司促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億豐給付147萬1,82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王億豐間,徐增安尚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徐增安、王億豐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1,82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備位之訴請求徐增安應給付原告47萬1,828元及遲延利息、王億豐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末就原告次備位之訴請求王億豐應給付原告147萬1,828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王億豐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