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陳耀華

陳耀銘陳耀財官鍾秀鳳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秋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第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提出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欄所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及所列地上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三、如上開所示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補正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四、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命原告依限補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明文件到院,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適格之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五、有關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一併提出現場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