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 告 張千銘被 告 葉雲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33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95,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載運原告之土方運輸業務,於承攬期間被告曾向原告借得零用金2萬元及陸續多次預支報酬,又被告實領報酬為應領報酬扣除交通罰鍰、車輛維修費、曠職扣薪等後之金額,自110年8月起兩造每月均會一起結算,被告並會簽名確認。惟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即無故未出勤,屢經原告通知出勤,均不予置理,經結算被告實領報酬抵扣上開零用金及預支報酬後,尚積欠原告599,83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95,339元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司機承攬契約書、經被告簽名確認之110年9月至111年4月薪資明細8紙及支出證明單、收支出證明單、薪資借支預支款項申請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19至36頁),經核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惟原告就其主張應抵扣之營業損失10萬元、代付香菸費4,500元等款項,所憑之111年5月薪資明細未據被告簽認(見本院卷第18頁),與原告主張結算金額均會經被告簽認乙節不符,自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自被告應領報酬抵扣後,於495,339元(計算式:599,839元-4,500元-100,000元=495,339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本院詢問原告兩造就上開結算金額是否有約定清償期,原告稱被告避而不談(見本院卷第54頁),是應認本件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生催告之效果,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478條計算加計1個月之催告期間,於111年12月4日屆滿一個月,應自111年12月5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339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