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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褒忠亭法定代理人 曾文敬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陳世炘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代碼B及代碼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虛線部分約13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狀更正及追加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B、C區合計15.9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332元,及自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4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給付佔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新建物之建築執照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桃園市政府於核發建築執照時,於建築執照中加註內容記載「本案鄰地佔用部分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拆除完竣」等語,原告為申請新建物之使用執照,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代碼A、B、C之地上物,騰空返還所佔用之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自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佔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及追加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昭卿起造,並於81年10月16日完工,迄今均未向外擴建或改建,而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縱系爭房屋有越界,陳昭卿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且原告知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提出異議,是有默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情形,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系爭房屋自81年10月16日完工後,原告長達30年未對系爭房屋越界之情事表示異議,且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甚小,又係作為陽台承重使用,如拆除恐有影響系爭房屋結構之虞,對被告居住權利影響甚大,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況原告得申請變更建築執照或塗銷前開加註內容,以申請新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3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代碼

A、B、C所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委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蘆地測字第111000628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9至83、87至90、93至95頁),亦可堪採,被告空言抗辯,否認系爭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云云,並無可採。

3.原告並無知悉系爭房屋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之情事: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而未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就此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觀附圖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之000地號土地間

,尚有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可見系爭房屋不僅佔用系爭土地,甚且佔用000地號土地。

考量到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尚有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為鐵架、陽台、雨遮,加以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非鉅,僅以肉眼觀測,難以察知越界,原告主張其非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語,尚屬有據。

⑶被告抗辯陳昭卿興建系爭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不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云云,倘如被告所述,興建系爭房屋的陳昭卿尚不知有越界,應更難推認原告有何知悉或默許其越界之事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之要件不符;被告另抗辯陳昭卿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廟祝在旁表示,對於系爭房屋之陽台佔用系爭土地,因不會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意見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然自認陳昭卿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陽台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土地所有人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要件不符。

⑷被告雖一再陳稱:系爭房屋自81年10月16日完工起未向

外擴建或改建云云,但這跟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原告是否知悉越界、陳昭卿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等項,並無關聯。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興建系爭房屋之承包商即證人林松陵到庭,以證明原告之廟祝對於系爭房屋之陽台佔用系爭土地表示無意見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已無可採,自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據此,被告未能就其合乎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事實舉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不得以該段規定對抗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4.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自81年10月16日完工後,原告長達30

年未對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表示異議,且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甚小,係作為陽台承重使用,如拆除恐有影響系爭房屋結構之虞,對被告居住權利影響甚大云云,然原告單純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消極狀態,尚非招致被告信賴其將不請求拆屋還地之積極行為,而無構成權利失效之餘地,亦難認其以本件訴訟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⑶又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為符合其新建物之建築執照

中加註內容記載「本案鄰地佔用部分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拆除完竣」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該建築執照係桃園市政府依相關建築法規核發之行政處分,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本院亦無審查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原告按其加註內容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非權利濫用;又被告抗辯原告得申請變更建築執照或塗銷前開加註內容云云,然原告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起造建物,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為避免被告拆屋還地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塗銷其加註內容之義務,被告以此抗辯,要無可採。

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符合上開建築執照所附條件,

以將來為其新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以避免新建物因未符合前開建築執照所附條件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致成為違章建築而有受拆除之風險,再比較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為鐵架、陽台、雨遮,均非其主要結構,倘經拆除,應無礙於系爭房屋之存續,可見原告因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所得之利益,大於被告因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陽台係作為承重使用,如拆除恐有影響系爭房屋結構之虞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5.據此,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原告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而未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且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代碼A、B、C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佔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1條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然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如附圖代碼A、B、C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按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價額償還,其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另原告於111年7月1日始以準備書(一)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原告所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應回溯5年即自106年7月1日起算。又被告非以系爭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而係出租供店面使用,原告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鄰近桃園市○○區○○○○○市○○○○○○○○○○○○○○○○○○○○○○○○○○○○○○○○道○號桃園交流道,地處繁榮、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3.又系爭土地於106至111年間之公告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作為申報地價,另被告如附圖所示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5.96平方公尺(計算式:1.39+12.95+1.62),是原告得請求償還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萬3,332元(計算式:22549×80%×10%×15.96×[184/365]+21537×80%×10%×15.96+21537×80%×10%×15.96+20089×80%×10%×15.96+20089×80%×10%×15.96+19777×80%×10%×15.96×[181/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代碼A、B、C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104元(計算式:19777×80%×10%×15.9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據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萬3,332元,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104元,為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以準備書

(一)狀追加請求,並於111年7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即13萬3,332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一)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代碼A、B、C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佔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332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 年度 公告地價 1 106年 2萬2,549元/平方公尺 2 107、108年 2萬1,537元/平方公尺 3 109、110年 2萬0,089元/平方公尺 4 111年 1萬9,777元/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