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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 告 王○○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偵查中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兩造遂於民國111年4月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應允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損害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若乙方有一期未兌現,甲方可撤回此和解書,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壹佰伍拾萬元分3期給付,111年4月7日給付50萬,111年6月15日給付50萬,自111年11月25日起每月給付甲方2萬元至50萬元付清為止等節,故原告於偵查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因此獲得不起訴處分,詎料被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不願依和解書約定繼續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催告被告後仍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清償期已屆至之款項,另就未屆清償期之款項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簽立系爭和解書,縱認被告有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被告係遭原告謊稱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原告詐欺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該和解書,故被告以答辯狀作為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況由系爭和解書上之文義記載,係以原告撤回強制性交刑事告訴作為被告支付150萬元之對價,而原告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被告自可拒絕支付剩餘之100萬元予原告。退言之,系爭和解書乃記載「若乙方有一期未兌現,甲方可撤回此和解書,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並未記載一期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等字句,縱被告不依照和解書內容履行,原告亦僅能撤回此和解書,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而不能據此向被告請求1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111年2月11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111年2月18日向警方告發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111年4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07703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6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原告兩度提起再議均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未提起告訴故非告訴人,不得提起再議,認原告再議均不合法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111年4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07703號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63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8月9日檢紀潛111上聲議6964字第1119049587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12日檢紀潛111上聲議6964字第1119049587號函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3至71頁、第121至12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兩造間是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⒈由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1

年3月29日向原告表示:「我四月份現金給你五十萬,六月份現金在給五十萬。111年11/10開始給你二萬元到113/12/10止共五十萬。這是我的能力了」,核與系爭和解書所記載:111年4月7日給付50萬,111年6月15日給付50萬,自111年11月25日起每月給付甲方2萬元至50萬元付清為止等節相符,另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有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之條款約定,係先於通訊軟體中磋商議定,而後再於111年4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並於同日給付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50萬元,甚為明確。

⒉又本院因被告爭執該系爭和解書翻拍照片之形式真正,當庭

勘驗系爭和解書翻拍照片被告「甲○○」之簽名,與偵卷、本院卷內被告「甲○○」之簽名是否具有同一性,勘驗結果如下:

經比對本院卷第5頁和解書影本上「甲○○」之簽名,與111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第21頁刑事委任狀、111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第103頁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第111頁刑事委任狀上「甲○○」之簽名,簽名筆跡、方式均相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系爭和解書確實為被告所親簽,至為明顯,再參酌系爭和解書抬頭所載「111年度字第111000770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1年4月11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110007703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報告書案號相同,更可徵系爭和解書之簽署緣由,係與原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警方告發被告乙事相符。

⒊至被告雖辯以筆跡鑑定應經專業機構比照原本後為之云云。

惟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畫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影印字跡係碳粉成像,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之筆跡,致不易精確認定筆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而系爭和解書為翻拍照片,難以精確認定筆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自無從送請專業機構進行筆跡鑑定。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在兩造簽署完畢後,即遭被告以撤銷刑案告訴為由取走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⒋綜上各情,系爭和解書確實為兩造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

件為平息訟爭而親自簽立乙情,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云云,難認有據。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若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係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倘若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則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雖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請求。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晚間9時許,與被告及其他友人共同飲

酒後,被告見原告因酒醉而無力抵抗,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之方式,對原告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原告不甘受辱而於111年2月18日向警方報案,警詢過程中詳述被告如何對其為乘機性交之過程,但未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原告並向警方表示想先與被告談談看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所繪製汽車旅館房間配置圖、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第23至35頁、第39至45頁),而被告獲悉原告向警方報案後,即與原告就賠償事宜進行商議,亦有卷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兩造並於111年4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節,業如前述。準此以觀,兩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糾葛,先於通訊軟體中協商多次,最後於111年4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經核系爭和解書所約定內容與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違,揆之同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自堪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⒊至被告雖辯稱縱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亦屬遭詐欺而為之,欲

以答辯狀撤銷簽立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本件被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係遭受原告詐欺後所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應由主張被詐欺之被告就遭詐欺而為簽署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⒋而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自承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且擔

心與原告性交乙事東窗事發遭其配偶發現,有被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第101至102頁),益徵被告係因與原告往來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友誼關係,被告評估遭原告提起刑事訴訟之風險,而與原告磋商賠償金額後,自願賠償原告並簽署系爭和解書,難認有何遭原告詐欺可言。此外,被告復未就其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和解書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被告抗辯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取。

⒌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和解書上之文義記載,係以原告撤回強制

性交刑事告訴作為被告支付150萬元之對價,而原告並未撤回刑事告訴,且縱被告不依照和解書內容履行,原告亦僅能撤回此和解書,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而不能據此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自無從撤回告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又和解乃當事人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而約定互相讓步之契約,於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應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任意翻異而違反其效力。據此,系爭和解書所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兩造基於定紛止爭之目的,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和解,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徒憑己意扭曲契約文意,顯有違誠信原則,亦與經驗法則不合,自屬無據。

⒍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給付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第1期款項50萬元,即未再給付,自堪認被告除已到期款項70萬元未為給付外(即111年6月15日應給付之50萬元;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計10期,每期各給付2萬元,共應給付20萬元),另就未到期款項(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應給付2萬元,計15期,共應給付30萬元),應無還款之意,則就此部分未到期款項,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從而,除已到期款項70萬元之請求,原告就其餘未到期30萬元,於本案中併予請求,即為有理由(就本件按月給付之款項,除未屆期之款項不生給付遲延外,就已到期款項原告亦未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至原告主張本件100萬元款項均已到期,故被告應如數支付云云;惟遍觀系爭和解書並無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足認兩造未約明如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期,而使被告喪失攤還之期限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款項,自嫌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