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菁秀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