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李靜蓉
李茜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清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刪除起訴狀訴之聲明中之地政事務所名稱,並將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之105年5月13日更正為110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又於112年3月21日補充起訴狀附表之共用部分(本院卷第4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更正及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公司)於107年9
月21日邀同訴外人鄭清汾、被告李靜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釩創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9筆,金額合計共1,500萬元。詎釩創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共215萬2,247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期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釩創公司尚積欠原告1,284萬7,753元。
㈡被告李靜蓉明知其對原告負有1,284萬7,753元之連帶保證債
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茜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確實具有買賣關係,惟其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亦屬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被告李茜梅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茜梅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0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告李茜梅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靜蓉於104年至109年間向被告李茜梅借得492萬元,期間均未償還本息,因此被告李靜蓉於110年將系爭房地依實價登錄約330萬元賣予被告李茜梅,作為抵償,尚積欠約162萬元未為清償,故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實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李靜蓉亦非惡意移轉系爭房地,且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估價過高。又被告李靜蓉雖為釩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移轉系爭房地以致責任財產減少,惟原告仍得由信用保證基金中受償八成金額即1,027萬8,202元,及鄭清汾之擔保獲得清償,足見被告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是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如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李靜蓉於行為
時是否明知?被告李茜梅於受益時是否亦知其情事?
四、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是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固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而認係屬無償贈與行為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其中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紙可稽(本院卷第266頁),本院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詢,據覆以:系爭房地交易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非屬贈與財產等語,有該分局回函及其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金流單據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4-41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金流單據(本院卷第300-304頁),堪認被告辯稱被告李靜蓉於104年至109年間向被告李茜梅借得492萬元,期間均未償還本息,因此被告李靜蓉於110年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李茜梅作為抵償等情,尚非子虛,自難認該次買賣應以贈與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應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五、如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李靜蓉於行為時是否明知?被告李茜梅於受益時是否亦知其情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法律效果所憑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為買賣,然查地政機關之登記標準用語尚無與「代物清償」相對應之登記原因,故被告申請登記時雖以「買賣」而為勾選辦理移轉登記,實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為代物清償債務,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業如前述。
㈢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由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90頁),附表二編號⒉之附近房地每坪約12.6萬元,以此換算附表附表二編號⒉之房地約為1,707,720元【計算式:建坪40.66×12.6萬×1/3=1,707,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附表二編號⒈之附近房地每坪約17.4萬元,以此換算附表附表二編號⒈之房地約為1,548,600元【計算式:建坪26.7×17.4萬×1/3=1,548,600元】,合計約為3,256,320元。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就附表二編號⒈之房地附近雖有高達每坪30.3萬元者(本院卷第105頁、110年度全字第218號卷第141頁),然該筆交易已標明為「特殊交易」,顯與一般市場行情有別,原告提出同頁面附表二編號⒈之附近房地亦僅在每坪14.3萬元~16.6萬元之間。又上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均已包含房、地在內,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18號假處分裁定亦同此計算方式,原告於上開交易價格乘以建坪之外,又額外重複加計土地公告現值金額,容有誤會。況本件為應有部分而非整筆完整不動產之交易,買受者尚須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衡情其交易價格應較低。是被告李靜蓉將系爭房地以330萬元之價額予被告李茜梅作為抵償,尚難認明顯低於市價。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向稅捐機關提出之金流單據合計僅有70萬元
,故其借款金額僅有7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46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提出完整之借貸金流單據(本院卷第300-304頁),雖其中有一筆122萬元係匯款至被告李靜蓉配偶鄭清汾之帳戶,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契約當事人亦本得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此觀民法第269條第1項前段至明,故無礙於被告間就上開金額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雖略低於被告間實際約定之債務抵償金額,然此至多應僅為被告是否須補繳稅捐之問題爾,尚難遽認被告有詐害債權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
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未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自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最後付息日 1 1,780,000元 1,295,395元 109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 110年3月20日 2 1,800,000元 1,359,291元 109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 110年3月15日 3 1,420,000元 1,111,200元 109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5日 110年3月15日 4 1,000,000元 903,339元 109年9月28日至114年9月28日 110年3月28日 5 500,000元 459,750元 109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 110年3月15日 6 500,000元 459,750元 109年10月19日至114年10月19日 110年3月19日 7 4,000,000元 3,613,353元 109年9月28日至114年9月28日 110年3月28日 8 2,000,000元 1,806,677元 109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9 2,000,000元 1,838,998元 109年10月19日至114年10月19日 110年3月19日 合計 15,000,000元 12,847,753元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前寮段 73 1,694.47 53/15000 2 同上 八德區 大智段 420 49,315.26 49/300000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2 桃園市中壢區前寮段 鋼筋混凝土7層 第4層: 59.21 合計: 59.21 陽台: 12.49 1/3 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備考 共有部分:前寮段2531建號,面積1,21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 共有部分:前寮段2533建號,面積15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2 2572 桃園市八德區大智段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第4層: 81.78 合計: 81.78 陽台: 10.22 1/3 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備考 共有部分:大智段3341建號,面積37,16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100000 共有部分:大智段3342建號,面積46,90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