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張𦭳涵
吳婉甄蕭育涵律師被 告 林健生
林建良林健成林健福林美珠林美玉林欣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健生、林健成、林健福、林美珠、林美玉、林欣澤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取得林健生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債權,林健生尚積欠新臺幣42萬5,175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伊嗣後發現林健生、林建良、林健成、林健福、林美珠、林美玉(下合稱林健生等人)於民國101年9月6日繼承其母即訴外人林陳嬌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林健生積欠系爭債務,恐系爭遺產遭受追索,林健生等人乃於101年9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林建良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1年10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林健生等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2、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林健生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行為,又林建良繼承系爭遺產後,於101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權利範圍贈與林欣澤,並於101年11月9日完成登記,林欣澤應為系爭遺產之轉得人,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㈠林健生等人應就系爭遺產於101年9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9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林建良應將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健生等人公同共有。㈢林欣澤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㈠林建良則以:林陳嬌妹於往生前十幾年,均由伊照顧起居,
故所有繼承人均同意系爭遺產由伊繼承,林健生沒有照顧過林陳嬌妹,且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林陳嬌妹有幫忙清償,故遺產沒有讓林健生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美珠、林美玉則以:林陳嬌妹生前與林建良同住,並由林
建良照顧至終老,系爭遺產為何由林建良繼承一事,伊等並不清楚,伊等是女兒,都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林健生積欠系爭債務,林陳嬌妹於101年9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林健生等人於101年9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林建良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1年10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林建良嗣於101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權利範圍另贈與林欣澤,並於101年11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書讓與公告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7-11、8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陳嬌妹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資料、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等件(見調解卷第91頁、訴字卷第25-87頁),核閱屬實,且為林建良、林美珠、林美玉所不爭執,另林健生、林健成、林健福、林欣澤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㈡經查,系爭遺產雖原由林健生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此
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依卷附資料記載,林陳嬌妹為23年出生,於101年9月6日死亡時,年近80歲,依常情係需子女奉養、照顧之年紀,依林建良、林美珠、林美玉等人前開所述,林陳嬌妹去世前十餘年均與林建良同住,並照顧至終老,所述均屬一致,且無違於常情,應為可信,則林健生等人固將系爭遺產協議由林建良一人繼承,然其等應係考量林陳嬌妹之意願及受照顧情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此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單純處分財產之行為,揆諸上開見解,該遺產分割協議依法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再者,林健生等人係協議由林建良單獨繼承系爭遺產,而非由林健生以外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就形式上觀之,亦無規避原告等林健生之債權人執行債權之意,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系爭遺產之轉得人林欣澤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權利範圍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均非可採。
㈢況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林健生等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是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林健生取得林陳月嬌遺產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2、4 項所為本件之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棠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嬌妹之遺產編號 遺產種類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659/28006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2/580 5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1/1 6 郵政定存新臺幣100萬元 1/1附表二:林建良贈與林欣澤系爭遺產之部分編號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977/112024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8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6/2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