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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 告 張佑任被 告 吳冠穎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冠穎自民國108年7、8月間起,與原告張祐任合作經營雞肉批發生意,由原告負責買進客戶需要之雞肉品種及數量,被告則負責銷售雞肉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付予原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16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福德冷凍廠」倉庫搬運1,200箱雞肉,並以98萬3,619元價格販售予同行訴外人盧保辰,而未將販售款項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因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43號為有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及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3,619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4月7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