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 告 林鴻江
高雪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被 告 陳瑞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西元2017年2月出廠、廠牌BMW、車型M3SEDAN、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S8M9C36H5G86136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高雪麒。
二、原告林鴻江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係原告林鴻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西元2017年2月出廠、廠牌BMW、車型M3SEDAN、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S8M9C36H5G86136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林鴻江(下稱先位之訴之先位聲明)。 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民事追加備位原告狀,另追加高雪麒為原告,並將原告林鴻江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高雪麒(下稱備位之訴之備位聲明),核屬在同一基礎事實上,追加原告高雪麒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林鴻江(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林鴻江前向訴外人廖洧慶購買系爭車輛,並指定其女友
即原告高雪麒為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嗣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以原告林鴻江利用友人社群網路帳號所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原告林鴻江聯繫並佯稱願以25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使原告林鴻江陷於錯誤,偕同原告高雪麒與被告相約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1萬元訂金後,再相約於110年12月27日(下稱案發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交付買賣價金餘款254萬元事宜。
㈡詎原告林鴻江、原告友人蕭伯宇與被告,依約於案發日在中
壢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被告竟趁機將兩造買賣契約書全部先行取走,並在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即自原告高雪麒之名義移至被告下)手續完成後,邀原告林鴻江、訴外人蕭伯宇一同前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匯款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54萬元予原告林鴻江,嗣被告復藉口要再次驗車,原告林鴻江即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駕駛,並與友人蕭伯宇一同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上開銀行後,被告竟假意表示要上廁所,實則離開銀行向路旁巡邏員警表示原告林鴻江竊取系爭車輛及鑰匙,待員警盤查原告林鴻江之際,再伺機逃走,拒絕交付系爭車輛尾款254萬元予原告林鴻江,原告使悉受騙。所幸,系爭車輛雖於監理機關已登記被告為車主,惟原告林鴻江尚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系爭車輛及車輛鑰匙均現仍由原告林鴻江管領中。
㈢被告上述所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追加起訴在案,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834號案加以審理中(下稱系爭詐欺偵案、刑案)。至被告誣指原告林鴻江竊取系爭車輛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竊盜偵案)。
㈣是以,原告林鴻江既係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林鴻江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起訴狀作為對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車輛移轉登記之監理過戶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不存在,故被告獲有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為不當得利,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返還予原告林鴻江。另被告此等詐欺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林鴻江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林鴻江;又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乃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一,被告以詐欺之方式成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林鴻江甚明。
㈤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
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乃屬動產,監理機關之登記僅是行政措施,並不涉及系爭車輛物權之變動;換言之,依上開民法規定,除有讓與合意外,尚需原告林鴻江實際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時,始生系爭車輛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惟於案發日系爭車輛過戶完成,兩造同至銀行後,原告林鴻江旋即察覺被告並無給付餘款254萬元之意,故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系爭車輛迄今均仍由原告林鴻江占有使用中,故原告林鴻江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被告,如此之行政登記使原告林鴻江無法持有系爭車輛之行照,甚且被告本於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警方謊報失竊,使原告林鴻江雖為所有權人但卻無法行駛上路,是此登記顯已嚴重妨害原告林鴻江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林鴻江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林鴻江,以除去妨害,故為先位之聲明。
二、原告高雪麒(備位之訴)部分:如認原告林鴻江之先位之訴並無理由,但因原告高雪麒及受託處理後續事宜之原告林鴻江既係受被告詐欺始簽立買賣契約,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高雪麒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11年12月13日當庭對被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車輛移轉登記之監理過戶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開意思示經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不存在,故被告獲有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為不當得利,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返還予原告高雪麒。又被告此等詐欺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高雪麒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高雪麒;又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乃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一,被告以詐欺之方式成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21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高雪麒甚明。另者,系爭車輛係屬動產,尚未交付被告,而不生車輛實質所有權之移轉,但該車輛卻已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登記顯已嚴重妨害原告高雪麒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原告高雪麒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高雪麒,以除去妨害,故為備位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意旨略以:
㈠其與原告林鴻江係於網路上認識,原告林鴻江並於網路上刊
登系爭廣告出售系爭車輛,且要求被告給付5千元後始得試車,後被告如數給付並試完車,且與家人討論完後,即與原告林鴻江相約於110年12月25日支付1萬元訂金後,簽立買賣契約,是至此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1萬5千元。
㈡被告於案發日依約前往中壢監理站,原以為係要進行第二次
試車,但卻經原告林鴻江要求付款,被告即當場將自家中保險箱取出之200萬元(或204萬元)現金交予原告林鴻江,並約定剩餘尾款49萬5千元均同意由被告分期付款後,即於當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完畢,原告林鴻江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而移轉車輛所有權。後因原告林鴻江與一同前來之蕭伯宇已無代步車,故要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二人前往富邦銀行,以待友人前來接送,惟抵達銀行後,原告林鴻江卻將車輛鑰匙搶走並稱因被告未交付49萬5千元,不能交付車輛鑰匙,但剛好遇上警察上前,待被告向警察說明一切後,乃應警察要求先行返家取買賣契約,惟因一時無法尋得再返回富邦銀行時,原告林鴻江與系爭車輛已不見蹤影,被告之後只好對原告林鴻江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是以,被告確與原告林鴻江完成買賣交易,系爭車輛亦已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林鴻江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已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二人不得再向被告為本案請求。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廖洧慶所有,並於110年8月16日過戶登
記在原告高雪麒名下,再於案發日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該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習、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6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㈡被告前認告林鴻江於案發時日,以不詳方式竊取已過戶至被
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故向原告林鴻江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以系爭竊盜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罪之犯意,
佯稱願以25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待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完畢後,即拒繳尾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040號系爭詐欺偵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34號系爭詐欺刑案審理中,有該起訴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因受被告詐欺始簽立買賣契,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買賣契約,究係以何人之名義與被告為之?原告林鴻江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原告高雪麒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買賣契約,究係以何人
之名義與被告為之?原告林鴻江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原係登記在高雪麒名下,已如
前述,然原告二人亦到庭表示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林鴻江所購入,僅因保險之問題,始借名登記在原告高雪麒名下(參本院卷第90、91頁),是由此可認系爭車輛原確為原告林鴻江所有,原告二人間並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車輛登記在原告高雪麒名下。
⒉再查,原告二人均表示與被告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者為原告高
雪麒,被告亦稱「當時出賣人是原告高雪麒,原告林鴻江稱有得到原告高雪麒之授權,簽約時原告高雪麒有到場,但過戶時沒有到場」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林鴻江於系爭竊盜偵案警詢中,亦表示「該車前車主是我女朋友高雪麒,當初是我在使用的,且當時我是要協助我女朋友賣車給被告」等語(參系爭竊盜偵卷第11頁),及原告林鴻江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被告於對話中要求由原告高雪麒親自辦理過戶,原告林鴻江則稱「他不會我會拿他證件」一語(參系爭竊盜偵卷第147頁),是可認於外觀上,被告應係與原告高雪麒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林鴻江係以原告高雪麒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為後續車輛過戶、收取尾款之事宜。
⒊惟不論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高雪麒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使高雪麒委由原告林鴻江代辦車輛過戶事宜,受詐騙而為意思表示者,均為高雪麒而非林鴻江,則原告林鴻江以其個人之名義,主張受被告詐欺,並請求撤銷簽立買賣契約及過戶車輛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林鴻江名下,,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二人間雖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二人並未終止該法律關係,則被告縱因詐欺方式成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有侵權行為之成立,或妨害車輛所有權之行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負回負原狀或排除妨害之責,然其應回復或排除之原狀,乃車輛登記在原告高雪麒名下,而非原告林鴻江名下,故原告林鴻江以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伊名下,仍無理由。是以,應認原告林鴻江所提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㈡原告高雪麒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否認有以詐術使原告高雪麒為買賣契約及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辯稱其已有交付200多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林鴻江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其使用,其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之所以駕車至富邦銀行,係為搭載原告林鴻江及其友人至該處等候伊等友人前來,並非為處理車輛買賣價金之匯款事宜,但原告林鴻江卻將系爭車輛之鑰匙強行取走等語。然參以警方為調查原告林鴻江是否涉有另案竊盜罪嫌所調得於案發日中壢監理站內部之監視器翻攝照片(參系爭竊盜案卷第43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確有與原告林鴻江前往監理站且入內立於銀行櫃檯前,被告亦有伸手至原告林鴻江袋子內取走一文件資料,並於一旁發生爭執之情形,故可認當時被告應係與原告林鴻江一同前往該中壢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業務,並取走原告林鴻江所持有文件且發生爭執,此核與原告林鴻江主張辦理過戶業務時,被告卻將其持有之買賣契約取走等情相符。再者,被告既辯稱其原係以為前往中壢監理站是要進行第二次試車,卻被要求要付款,如此情為真,則被告理應在前往中壢站時,不會攜帶大筆款項,始合常情,但被告卻又稱其有從家中保險箱中取出200多萬元,並於案發當日交付給原告林鴻江,被告該部分所述是否真實,顯有可議。甚者,參酌原告林鴻江於系爭竊盜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然後中壢監理站也可以過戶、(原告林鴻江)要看附近有沒有銀行…(被告)只能在桃園監理站、(原告林鴻江)好哇那我們改約桃園監理站、(被告)辦理過戶+驗車換牌…、(原告林鴻江)好、…(被告)明天你會不會忘記。還是又人怎樣。遲到?我說真的我下午也很重要的會議、(原告林鴻江)不會。(被告)不要影響到我。然後過完戶去富邦銀行。記得帶原始合約及車主存摺及兩份鑰匙及行照,若缺一我就不購買了、(原告林鴻江)嗯嗯…(被告)我們改中壢監理站,我先不換牌好了,感覺太麻煩、(原告林鴻江)(參該案卷第1
57、161、171、173、187頁)…」等情,可知當日約在何監理站、何銀行,均為被告所指定,若前往富邦銀行係原告單純為前往該處等待友人前來,不是為使被告方便匯款,該等待地點怎可能係由被告所指定,是被告該部分顯不可採。況當日全程陪同原告林鴻江之證人蕭伯宇亦到庭證稱:「當天簽約時,合約書我沒有看到,而且過戶完,我們陪同被告陳瑞翔要去銀行滙款時,被告陳瑞翔說要去上廁所,也一併將合約書帶走,出來時合約書也在他身上,當天是原告林鴻江本人去簽約」、「(你有沒有聽到原告跟被告陳瑞翔討論到如何交款?交付多少款項?)我知道的是訂金1萬元,訂金在去監理站過戶之前,在被告陳瑞翔第一次看車時已經付完了,其餘款項在過戶完之後都沒有收到,被告陳瑞翔當時說要去銀行領錢,好像是200多萬元,就是除了訂金以外的其他款項,都要在當日去銀行一次匯款完畢」、「(是否知悉被告有無滙款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原告?如何交付?)都沒有。我們一起搭乘被告駕駛的車到銀行門口後,原告林鴻江與被告陳瑞翔一起下車到銀行內,說要辦理滙款,我在銀行外面,車鑰匙有兩把,當時都放在車上,我負責看車,原告就出來說他沒收到錢,被告陳瑞翔就一直在亂,後來被告陳瑞翔還報警,等到警察來時,我們就在車子外面跟警察解釋」等語(參本院卷第150至第152頁)及後來才前往富邦銀行之原告林鴻江友人即證人謝安廷所證稱:「(被告有無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原告?如何交付?)我到現場時,被告的表現就像是沒有錢的樣子,當時被告一下講要滙款,一下講要現金給付,一直找藉口,但沒有付錢,被告一直想要離開現場,叫我們把車鑰匙交給他,當時車鑰匙是在原告林鴻江身上」等誕(參本院卷第154頁),確核與原告林鴻江所述相符,足證原告林鴻江與被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完畢後,之所以會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富邦銀行,乃係被告表示要至該處將剩餘買賣價金匯給原告,但被告當日並未匯款。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1份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影本(經本院當庭拍攝並印出該影本照片附本院卷165頁),然此契約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該合約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查認,故難認該份合約書即為原告高雪麒所簽立卻遭被告取走之合約,被告自不得以此合約書做為兩造買賣之約定,並據以主張車輛買賣價金已交付原告。
⒉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林鴻江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其並駕駛該
車搭載原告林鴻江與其友人蕭伯宇至富邦銀行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參以系爭對話,被告確於案發日抵達中壢監理站尚未遇到原告林鴻江前,有詢問原告林鴻江「跟我試車?」、原告林鴻江則回「還是要等我,我快好了,等我好了」(參系爭竊盜偵卷第191、193頁),是足認被告確有於當日試車之意,而證人蕭伯宇亦到證述自監理站至富邦銀行路途中,原告林鴻江確有將車輛交予被告駕駛,順便試車等語,已如前述。況在前往富邦銀行前,被告既尚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予原告林鴻江,誠如前述,則原告林鴻江將車輛交予被告駕駛,顯非基於交付車輛之意思,而係單純提供被告試車之機會。準此,應認原告高雪麒之代理人即原告林鴻江於過戶後將車輛交付被告駕駛,非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故難認系爭車輛因此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情形。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號裁判意旨參照)。衡情,一般中古車間之個人買賣交易,多於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當日,即應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而被告既明知系爭廣告所登載之出售價格為255萬元,竟假稱其願以255萬元之價格買入系爭車輛,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先行交付訂金,以取信原告二人,再假稱將於過戶當日將至富邦銀行辦理匯款,卻在車輛車籍已登記在其名下後,取走原告林鴻江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更拒不辦理匯款,反稱已取得車輛所有權、已交付大部分買賣價金,並對原告林鴻江提告刑事竊盜告訴,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車輛買賣價金之意思。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其主觀上確有詐欺故意,並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高雪麒及其代理人林鴻江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之情形。故原告高雪麒於本院審理中當庭(111年12月13日)以言詞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委由原告林鴻江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從而,上開意思表示既均經撤銷,被告獲有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但系爭車輛之車籍卻仍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為無法律關係而受領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高雪麒自得請求被告將車輛車籍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高雪麒名下,原告高雪麒該部分備位之訴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高雪麒備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再為審究原告高雪麒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以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原狀及排除妨害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鴻江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高雪麒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