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龍湖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寬裕 住○○市○○區○○路○段000 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四、確認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召開之委員會決議不成立。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召開之委員會(系爭委員會)決議不成立等語。經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會員大會及系爭委員會之召開程序及決議內容是否合法為前提,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19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二)確認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22日召開之委員會決議不成立。此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參(在本院卷二第44頁)。嗣反訴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為:反訴之先位聲明:(一)確認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19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二)確認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22日召開之委員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確認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19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二)確認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22日召開之委員會決議無效。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乃係基於同一建物所有權之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否仍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乙節為兩造所爭執,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即因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所屬會員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內容如原證一,併選出原告之新任委員,而渠等委員嗣於111年3月22日召開系爭委員會會議,並選出陳金河為主任委員及各項委員,會議內容詳如原證二。陳金河代表原告於111年3月25日通知被告選舉結果並請求被告辦理公會交接事宜,未獲被告回應。被告仍持續占有公會文件、存摺、定存單據、印章、支票等保管物,且仍以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自居,管理原告名下土地,而否認陳金河之身分。遂提起本件,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關係不存在。(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收支損益表、會務資料、會議紀錄、定存單據及銀行活存存摺、印章、支票、資產返還原告,由陳金河代為受領。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經原告之委員會選任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原告是崇奉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非為祭祀自己的祖先而設立,與祭祀公業成立目的有間,不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原告為一非法人團體,自屬社團之一種,其大會召集方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被告並非不召開會員大會,原定於111年1月15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因疫情考量而暫緩。原告所屬會員於111年3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並未經法院許可而有召集權,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所做成改選之決議,無待法院撤銷,自始不生效力。因此,被告乃是原告之主任委員,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章程並未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決議等程序,反訴被告為一非法人團體,自屬社團之一種,其大會召集方式自應類推使用民法第51條規定。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並未經法院許可而有召集權,而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之決議自屬不成立、無效。而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選出之委員於111年3月22日召開之系爭委員會之各項決議亦屬不成立、無效等語。既然反訴被告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委員會之決議均屬不成立,則該會議選出新的主任委員不成立,反訴原告仍系反訴被告之主任委員等語,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1、確認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19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2、確認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22日召開之委員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1、撤銷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19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2撤銷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22日召開之委員會決議不成立。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之規定,反訴被告之會員有五分之一會員聯名請求反訴原告召開會員大會,反訴被告不召開。因此反訴被告之會員遂於111年3月19日聯署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作成如原證一之決議,選出反訴被告之新任委員。新任委員於111年3月22日召開系爭委員會,並選出各項委員,及選任陳金河為主任委員。反訴被告之系爭會員大會及系爭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屬合法,反訴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一)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召開全體系爭會員大會,並作成如原證一之會議紀錄;另委員會於111年3月19日召開系爭委員會會議,並作成如原證二之決議內容。

(二)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如原證七(詳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其通知記載111年3月2日,並無召集人之記載。

(三)被告曾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10年12月15日發函全體會員定於111年1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詳見原證十一,卷一第609頁);嗣於111年1月10日公告通知因疫情關係,延期舉行(詳見卷二第130頁)。

(四)原告之部分會員於111年1月3日曾以對110年12月10日之委員會議決議內容無法認同,表達意見,而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委員(卷二第118至121頁)。

(五)原告之部分會員於111年1月28日發函被告等委員於20日內召開會員大會(詳見卷一第415至416頁)。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陳龍湖公會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組成之團體,設立目的為管理系爭土地,此有土地謄本、龍湖公土地管理委員會規章,可信為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組成,設立目的在管理系爭土地,以原告有一定名稱,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以管理系爭土地為其設立之目的,並有一定財產,依上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其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依民法第51條社團總會召集之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而依陳龍湖公會規章所載並未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決議等程序(見本院卷二第96頁),陳龍湖公會為一非法人團體,自屬社團之一種,其大會召集方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兩造不爭執原告之主任委員於110年12月10日之委員會決議改選為被告(詳見卷一第607頁),則原告會員大會之召集,應由被告召集,如其不召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召集會員大會,而受請求人自為主任委員即被告。經查,被告曾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10年12月15日發函全體會員定於111年1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嗣於111年1月10日公告通知因疫情關係,延期舉行,顯見被告並無不召開會員大會之情事。而原告之部分會員於111年1月3日曾以對110年12月10日之委員會議決議內容無法認同,表達意見,而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委員,並非對於被告等委員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之請求。另原告之部分會員於111年1月28日雖曾發函被告等委員於20日內召開會員大會,然被告等委員既如前述因疫情關係而取消原定召開之會員大會,延期舉行,顯見被告等委員並無不召開之情事,因此原告之會員該存證信函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亦不否認於111年3月19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並未向法院聲請許可召開之程序。因此本件既無主任委員即被告經請求後仍不召集全體會員大會之事,則原告於111年3月2日由會員陳伊琳等人通知會員於111年3月19日召開全體會員大會即不合法,於是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因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合法甚明。

(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通知單,其上並無召集人之記載,原告主張寄件人即為召集人。原告所屬會員寄發召開會員大會給全體會員,然其上並無任何召集人之記載,寄件人並無法顯示出即為召集人,因此原告主張寄件人即為召集人顯無可採。既然原告於111年3月19日召集之系爭會員大會,因由無召集權人之會員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會員大會作成如原證一各項決議,依上說明,因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所做成之系爭決議,無待法院之撤銷,自始不生效力。

(四)既然原告於111年3月19日召集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合法自始不生效力。則依照該系爭會員大會選出之新任委員,亦不生合法效力。則渠等委員於111年3月22日所召開系爭委員會之決議亦不生效力,因此委員會議選任出新任主任委員即不生效力。

(五)本訴部分:原告稱已於111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通知被告已完成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應辦理相關事務交接手續,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然不知由何人召集於111年3月19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大會,所為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自始不生效力,已如上述。故原告以不生效力之系爭決議通知被告終止與「陳龍湖公會」之原委任關係,亦不生效力,被告仍為陳龍湖公會之主任委員,自得保管系爭帳冊及資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收支損益表、會務資料、會議紀錄、定存單據及銀行活存存摺、印章、支票、資產返還原告,即屬無據;另原告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既然本院認定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所做成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待法院之撤銷,自始不生效力。而該次系爭會員大會選出之新任委員之身分不生效力,則渠等新任委員於111年3月22日召開之系爭委員會決議亦屬不成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一)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19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二)確認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22日召開之委員會決議不成立。均屬有理由,而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既然反訴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仍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則原告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收支損益表、會務資料、會議紀錄、定存單據及銀行活存存摺、印章、支票、資產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

(一)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19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二)反訴被告陳龍湖公會於111年3月22日召開之委員會決議不成立。均為有理由,均屬不成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