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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 王文華被 告 魏平志

王浙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恢復原狀塗銷登記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登記僅限於被告魏平志應有部分。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5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兒子即被告王浙山名下,被告王浙山向被告魏平志及年籍不詳之人借錢,未經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魏平志就系爭不動產所共同擔保,債權金額1,080萬元、登記日期109年12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浙山表示:伊向被告魏平志及訴外人陳政華借款1,00

0萬元,被告魏平志要求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地抵押權作為擔保,但系爭不動產係伊父親即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並不知悉等語。

㈡被告魏平志則以:被告王浙山向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魏平志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

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

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情事,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違反之法律規定為何,如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是其未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義務,經本院闡明後仍不陳明(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王浙山部分: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要旨)。依原告於本件更正後訴之聲明,係訴請被告魏平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王浙山並非抵押權人,並無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能,則被告王浙山即非適格之被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王浙山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