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 告 富隆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堃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訴訟代理人 陳昭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候床須知到院,但上面的病患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而且原告是法人,其訴訟行為必須由自然人代理,這個人沒有一定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可以委任其他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就像被告這樣,原告捨此不為,自難認有不到庭的正當理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約定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為原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汙泥廢棄物,原告並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予被告。現約定期間屆至,幾經催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被告均未理會,爰依前開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29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業已協議,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一期,每期返還10萬7,500元之保證金與原告,共12期,被告並已交付12期之支票與原告,其中111年9月至12月份之支票,業經原告兌現,原告再行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原告並依約給付保證金129萬元予被告,該契約並已屆期等情,並提出該契約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31號卷第1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告則以前詞抗辯,並提出新光商業銀行兌現支票交易明細、銀存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亦可堪採。原告再行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