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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49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湯士賢

湯茂松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美莉與被告曾耀明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湯士賢、湯茂松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到場應訊,並於通知註明:「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2年6月8日、112年7月10日對受罰人湯士賢、湯茂松寄存送達,受罰人湯茂松並於112年7月12日領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及登記管制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9、437、439頁),受罰人湯茂松雖曾於庭前來電稱年歲已高,家中只有伊及外勞,伊不會到庭等語,惟此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其與受罰人湯士賢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請求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之訴訟程序,已另定於112年8月3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4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受罰人即證人湯士賢、湯茂松必須按時到場作證;如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