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劉秀英訴訟代理人 余成俊相 對 人即 原 告 余廷榮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余成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輔助宣告,而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惟余成俊已提出抗告,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案裁判攸關相對人訴訟能力有無之認定,足以影響本件相對人起訴是否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相對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本院得於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且相對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案有為輔助宣告之判斷,亦於訴訟程序進行無礙,另案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