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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王鐵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法官,承辦並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審結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朗讀等。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被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其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須以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訴之事實並無被告參與系爭刑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朗讀等,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