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邱瀚毅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 告 黃浤桀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劉逸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淺藍色)寬0點四米、長一點二米之鐵皮圍籬及編號A2(淺藍色)長八點六米之鐵皮圍籬拆除。
二、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淺藍色及黃色範圍內搭建圍籬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使用土地之其他型式之地上物。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㈡禁止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以鐵柵欄或其他型式地上物妨礙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使用。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先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112年7月4日依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確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更正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其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據原告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日期及實際複丈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如附圖編號D之鐵皮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左側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邱耀德所有。被告嗣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則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即系爭地上權)。
邱耀德於110年7月14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邱玉珍,邱玉珍又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詎被告明知在利用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亦為地上權之範圍,竟於111年10月11日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1(淺藍色)鐵皮圍籬寬0.4米、長1.2米、編號A2(淺藍色)鐵皮圍籬長8.6米及編號B(綠色)綠色網狀圍籬寬3.4米、長10.85米等圍籬(下合稱系爭圍籬),將系爭建物之出入口圍住,僅留寬度1米之出入口,使原告無法正常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所為自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原告以每月15,000 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館營業使用,然因系爭建物遭被告以系爭圍籬圍住、人車無法正常進出,原告只能終止租約,迄今亦無人願意承租系爭建物,被告侵害原告之地上權,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淺藍色)鐵皮圍籬寬0.4米、長1.2米、編號A2(淺藍色)鐵皮圍籬長8.6米及編號B(綠色)綠色網狀圍籬寬3.4米、長10.85米等地上物拆除。2、禁止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以鐵皮圍籬或其他型式地上物妨礙系爭地上權之使用。3、被告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4、第1、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66.54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權已明確設定為系爭土地內面積83.93平方公尺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即系爭建物(附圖編號D)之部分,則原告所得行使之地上權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過83.93平方公尺,被告於系爭土地其餘82.61平方公尺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邱耀德所有,系爭土地嗣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拍定,並於108年5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依民法第838條之1 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即系爭地上權)。
㈡、被告前以邱耀德為被告,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認定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或滅失之日止之地租為每月5,316元。
㈢、被告以邱玉珍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駁回。
㈣、邱耀德於110年7月14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邱玉珍,邱玉珍復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原告。
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淺藍色)鐵皮圍籬寬0.4米、長1.2米、編號A2(淺藍色)鐵皮圍籬長8.6米及編號B(綠色)綠色網狀圍籬寬3.4米、長10.85米等圍籬均為被告所設置。
㈥、上情有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GOOGLE街景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8頁),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及登記案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項、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除地上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雖為「本地
號土地內面積83.93平方公尺」,然其設定目的已記載「建築房屋」,且兩造就系爭建物之面積即為83.93平方公尺一節亦不予爭執,而揆諸前揭說明,法定地上權之範圍,本不以建築物本身所占用之土地為限,與該土地上建物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周圍附屬地,均可列為地上權之範圍,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所設定之地上權互為衝突時,即應於地上權設定目的之範圍內,始對於所有權行使有所限制。從而,本件系爭土地在所設定之地上權目的範圍,即「供建築使用」及「利用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被告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故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之面積應以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為限,超過系爭建物登記面積之部分,其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云云,要無可採。是以,本件既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繪製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53頁之附圖及第173頁之照片),系爭建物正門口臨介壽路之土地,顯屬與該土地上建物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周圍附屬地,兩者間有不可分之關係,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淺藍色)寬0.4米、長1.2米之鐵皮圍籬及編號A2(淺藍色)長8.6米之鐵皮圍籬拆除,即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之部分設定有地上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於利用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淺藍色及黃色範圍即不得搭建圍籬或為妨礙原告使用土地之其他型式之地上物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綠色)
綠色網狀圍籬寬3.4米、長10.85米等地上物拆除云云。然地上權與所有權之行使,仍應調和不同物權之利用上衝突,而非完全限制不動產所有權內容,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1(淺藍色)寬0.4米、長1.2米之鐵皮圍籬及編號A2(淺藍色)長
8.6米之鐵皮圍籬拆除後,即已達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如前述,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拆除此部分之圍籬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損害賠償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圍籬將系爭建物出入口圍住,使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亦無人敢承租,致原告受有每月租金損害15,00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10月11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然據其所提出邱玉珍與歐秋良間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所載:承租人於系爭圍籬搭蓋後之111年10月20日仍按期繳納租金(見本院卷第9頁),而111年10月20日以後雖無收取租金之記載,然亦難以此逕認承租人未繼續給付租金或係已終止租約,則承租人是否確因系爭圍籬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與原告終止租約,即屬有疑。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僅憑原告主觀認定無人敢承租系爭建物而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淺藍色)寬0.4米、長1.2米之鐵皮圍籬及編號A2(淺藍色)長8.6米之鐵皮圍籬拆除。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淺藍色及黃色範圍內搭建圍籬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使用土地之其他型式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第75頁) 登記日期 111年10月14日 證明書字號 111溪他字第004970號 權利人 邱瀚毅 權利種類 普通地上權 權利範圍 全部 設定目的 建築房屋 權利價值 446,544元 存續期間 至建物得使用期限或滅失之日止 地租 每月5,316元 收件字號 111年溪電字第089180號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積 166.54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本地號土地內面積83.93平方公尺,詳如地上權位置圖 設定義務人 黃浤桀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
52號函所附112年3月22日溪測法字第0096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