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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黃義本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複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被 告 台北比佛利加州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賢文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比佛利加州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召開之111年度第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通過案由三「制定收取青山二街409號至413號地下室管理費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服,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撤銷系爭決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關於系爭區權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其基礎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相同,且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於110年9月8日取

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含地下一層,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後,被告管委會即告知原告僅需按面積為34.38坪、每坪為31.4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90元,又系爭房屋地下室及系爭社區內其他門牌號碼分別為楊梅區青山二街411、413、415、417、419、421、423、425、427、4

29、431號等11戶(下稱其他11戶,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12戶)地下室,因有眾多社區公共管線(包括:污水管、雨水排水管、糞管、消防管線、馬達揚水管等)經過,時常有異音產生,包括水流經過聲、揚水馬達之水錘聲,且公共管線前多次發生滲水、漏水之情形,造成這些區分所有權人需時常通知被告處理,並且需配合被告讓修繕人員進入處理,影響居住安寧或因滲水、漏水造成財產損害,系爭12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多未要求被告賠償,又因系爭12戶之住戶甚少使用系爭社區大樓電梯及公共安全梯,故自被告管理委員會在20多年前成立時,已有決議無需收取按系爭12戶之地下室面積計算管理費。

㈡系爭社區於109年間即曾討論過要調漲全社區之管理費,由每

坪31.4元調漲為38元,並加收地下室之管理費每坪19元,但當時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未通過決議,被告竟在系爭會議將案由二「社區全區調漲管理費案」、案由三「制定收取青山二街409號至413號地下室管理費案」分為兩個提案,因409號至413號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僅12戶,勢單力薄而遭多數暴力,以每坪30元計算地下室管理費,甚至較109年提案收取更多的管理費,則系爭決議係由多數決要求少數12戶有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需接受漲幅30倍之管理費,應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系爭社區所得利益極少,顯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爰先位依民法第1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又原告於系爭區權會就案由三提案曾表示異議,並主張要陳

述意見,卻遭被告拒絕,且有區分所有權人於議案討論前即已將議案表決圈選單投入投票箱,被告有向主委表示應待議案討論說明後再投票,亦遭主委拒絕,是系爭決議之程序方法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4條第2項規定。再者,系爭12戶之地下室均有眾多外露、未理在鋼筋水泥中之社區公共管線(包括:污水管、兩水排水管、糞管、消防管線、馬達揚水管)經過,而原告與其他11戶過往均未要求遷移管線,或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再加上系爭12戶均為1樓住戶,幾乎沒有使用系爭社區之電梯或公共安全梯之必要,前往自己建物的地下室時是走自己建物內的樓梯,幾乎不會使用到之公共設施,已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支付相同之管理費,現更要求系爭12戶需再負擔更多的管理費,顯失公平,故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㈣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社區共有364戶,系爭12戶之專有部分尚包含地下一層,

雖系爭12戶有獨立出入通道,但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並非完全分離,有關機械、電信、水電、消防、污水等設施設備並非獨立設置,且系爭社區門廳、管理室及公共區域為全體住戶所共享共用,系爭社區之緊急電源、公共照明、消防設備、監視器、保全服務、清潔服務範圍,均包含系爭12戶,然因系爭社區成立管委會後,受限於建商缺漏系爭12戶之地下一層專用部分面積以致無法依其專用面積計費收取管理費,相較系爭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以專有部分每坪31.4元計算管理費,顯有不公,尚非不得以區權會決議為相當之調整,且系爭社區長期有支出遠大於收入之入不敷出情形,而有修正之必要,且系爭決議將系爭12戶之地下一層專有部分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定為以每坪30元計算,仍低於現行按專有部分每坪31.4元之收費標準,對於系爭12戶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且原告因系爭決議而增加管理費之負擔,僅係按其專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當然結果,系爭決議就管理費分擔計算之調整,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未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且不構成權利濫用,應屬有效。

㈡又原告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異議,僅

係當場針對決議事項內容向與會人員表達不同意之意見,其事後以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前10日,詳列包含系爭決議案在內之開會內容,以書面通知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111年5月27日未達出席門檻,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重新召開會議,並以書面通知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同一議題於111年6月19日上午9時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出席人數已過半,被告宣布會議開始,系爭決議並獲當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經被告寄發書面通知並於系爭社區公告周知後,並未收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之書面反對意見,且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撤銷之標的為「規約」,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系爭決議並未為規約內容之增修,自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請求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原係按面積為34.38坪、每坪為31.4元計算管理費為每月1,090元,而系爭12戶地下室有眾多社區公共管線,被告從未就地下室收取管理費,然系爭決議自112年1月1起,地下室應以每坪30元計算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地下室管線照片、藍曬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119-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然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

⒊經查,系爭決議通過「制定收取青山二街409號至431號地下

室管理費案」,每坪繳費金額30元乘以實際坪數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收取,該案經投票表決同意票計118票,不同意票計48票,廢票計4票,過半數通過等情,有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地下室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不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原告雖主張系爭12戶1樓及地下室有獨立出入通道,甚少使用系爭社區大樓電梯及公共安全梯等情,然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並非僅用於電梯及安全梯管理維護,且共用部分有關機械、電信、水電、消防、污水等設施設備並非獨立設置,門廳、管理室及公共區域亦為全體住戶所共享共用,緊急電源、公共照明、消防設備、監視器、保全服務、清潔服務範圍均屬系爭社區所共用,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無違反上開法令。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僅針對系爭12戶,勢單力薄而遭多數暴力,地下室管理費漲幅達30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系爭社區所得利益極少,顯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相較現行按專有部分每坪31.4元之收費標準,地下室部分定為以每坪30元計算,可見地下室之收費標準較其他樓層為低,對於系爭12戶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且原告因系爭決議而增加管理費之負擔,僅係按其專有部分之比例分擔,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是以,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規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惟查,系爭決議並未涉及規約內容,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尚屬無據。

⒉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區權會就案由三提案曾表示異議,並主張要陳述意見,卻遭被告拒絕,且有區分所有權人於議案討論前即已將議案表決圈選單投入投票箱,被告有向主委表示應待議案討論說明後再投票,亦遭主委拒絕,系爭決議之程序方法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社區規約第34條第2項約定:「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

部分有利害關係時,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決議對系爭12戶地下室制定徵收管理費之收費基準,足認對原告而言,確有利害關係,應予以陳述意見。

⑵查證人江明偉到庭證稱:原告在會議中有表示發表意見,

表達管理費的收支狀況,還有地下室為何要收費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區權會中就系爭議案曾表示陳述其意見。又證人魏釷沛律師證稱:當天沒有人對於召集程序部分提出異議,在開會前曾有社區住戶詢問我投票方式是否合法,我沒有印象是不是原告,有住戶認為社區的投票方式不是在所有議案討論後才投票,但開會之後並沒有住戶提出異議,我當時回應因為我有看過社區章程,就投票方式沒有特別規定,我也詢問過總幹事社區管委會有無針對投票方式有過決議,總幹事也說沒有,只說這樣的投票方式是一直以來採行的方式,所以我回應住戶說一來章程沒有特別規定,這樣的投票不能說是違法,如果社區住戶認為這樣的投票方式不妥,可以提議自下屆改變投票方式,且系爭社區有採取委託投票方式,委託投票的住戶在委託時都只能透過社區公告的議案說明,來確定針對議案要如何投票,如果只能在說明完後才能投票,會造成委託投票住戶資訊上不對等,而且系爭社區慣例就是報到後可以開始投票,主席對於所有提案都有說明,印象中有留時間給住戶表示意見,其中有一個議案有住戶請求發言,表示針對他的專有部分,之前沒有收管理費,因為很多管道會經過他的專有部分所以不收,住戶發言講完後有其他住戶針對他的發言提出自己的想法,認為該住戶取得專有部分之權狀,也應該繳管理費,之後原告及該位住戶才對是否應該繳管理費有所爭執,我記得他們爭執討論一陣子後,因為花費至少10分鐘左右有點久,所以主席有詢問接下來該怎麼辦,我建議主席讓發言部分可以結束,進行下一個議案,因為我認為在過程中應該算是給住戶充足的發言,可以接受到住戶的說法及論點等語(本院卷第264-271頁),足認原告列席系爭區權會確已就該議案陳述意見,則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與系爭社區規約第34條第2項約定並無違背。

⑶又系爭社區規約並未就投票方式有何約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24頁),況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委託他人出席,就特定議案本有特定支持或不支持之立場,是以,系爭區權會在議案討論前即開放投票,尚難認此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情事。從而,縱認原告確有針對決議方法有當場表示異議,然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故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翠婷,欲證明原告有向主委反應投票程序有瑕疵,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