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 告 彭乾勝被 告 袁千淇(即袁守國之繼承人)
袁仕華(即袁守國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鍾婷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袁千淇、袁仕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守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袁千淇、袁仕華於繼承被繼承人袁守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袁千淇、袁仕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袁千淇、袁仕華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彭乾勝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袁千淇、袁仕華(下合稱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0,03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該等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袁守國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二人,然袁守國於生前之1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雙方約定訴外人袁守國應於3個月後連同利息1萬元,共還款原告50萬元,原告乃於翌(18日)以匯款方式貸款49萬元予訴外人袁守國,有雙方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下稱系爭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下稱系爭匯款單影本)各1紙可證,嗣訴外人袁守國於借款3個月期限到期前,又要求展延還款期限1個月,原告亦同意之。然於上開展延後之借款期限到期時,訴外人袁守國仍未遵期還款,且迄今訴外人袁守國及其繼承人對於上開應返還原告之50萬元,均未有任何清償情事。又原告另與訴外人袁守國曾締結帳戶借名借用契約,由原告借用訴外人袁守國名下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名:袁守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原告操作證券交易之使用帳戶,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亦由原告保管,該帳戶於訴外人袁守國死亡後結算最終帳戶金額為3萬0,032元,此款項實屬原告投資本金及交易所得,袁守國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應將該金額款項歸還原告,然迄今仍未歸還。
㈡是爰依原告與訴外人袁守國締結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帳戶借名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及被告二人就訴外人袁守國之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償還原告上開50萬元、3萬0,032元款項及相關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答辯:㈠被告二人確為訴外人袁守國之全體繼承人,然對於原告主張
訴外人袁守國有向其借款等節情事,並不清楚相關情事之真實性。且訴外人袁守國生前是開立公司之人,對外本有生意上往來,故原告即便有匯款49萬元予訴外人袁守國,亦未必即是借貸關係。再者,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如借款期限為3個月,則應於111年4月17日還款,惟訴外人袁守國於該時起至其去世前約1個月期間是否均沒有還款,亦有疑義。何況被告二人整理訴外人袁守國遺物,均只有發現訴外人袁守國借錢給人家的借據,而沒有其向他人借錢的文書,故被告二人否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袁守國有向原告借款及積欠50萬元未還等節情事。
㈡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借名借用關係及最終結算金額3萬0,03
2元應返還原告一事,被告二人並不爭執,被告二人在申報遺產時發現該筆款項,已全數領出,願將該筆3萬0,032元款項歸還原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訴外人袁守國於111年5月19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
全體繼承人,若因繼承訴外人袁守國之債務須負連帶債務責任等節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卷內訴外人袁守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18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又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袁守國有就系爭帳戶締結帳戶借名借用
契約,該帳戶於訴外人袁守國死亡後最終結餘金額為3萬0,032元,訴外人袁守國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歸還,卷內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8頁),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帳戶借名借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訴外人袁守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該款項3萬0,032元部分,即屬有據,而有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訴外人袁守國有向其借款,其於111年4月18日貸
與訴外人袁守國49萬元,雙方並約定3個月後訴外人袁守國應還款本息共50萬元,然迄今尚未清償等節事實,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訴外人袁守國須償還50萬元借款債務等節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及系爭匯款單影本為證,且稽諸該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可徵訴外人袁守國確有傳送自己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相片給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匯款49萬元給自己,自己將於3個月後還款5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接收到上開對話訊息後,有於111年1月18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聯繫訴外人袁守國等情存在,復參以系爭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顯示原告於111年1月18日下午即匯款49萬元至訴外人袁守國上開傳送存摺封面相片予原告之綜合存款帳戶內等情,已足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訴外人袁守國須償還50萬元借款債務等節事實確實存在,被告二人上開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及50萬元借款債務等節辯稱並不可採。至被告二人雖復辯稱該50萬元借款債務,訴外人袁守國可能已經清償云云,然就此部分清償事實應由被告二人負擔舉證之責,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二人均未舉證證明有何清償事實存在,是其此部分辯稱亦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訴外人袁守國須償還50萬元(49萬元本金及1萬元利息)借款債務等節事實既堪認定,則其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被告二人為訴外人袁守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訴外人袁守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該5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而有理由。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訴外人袁守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50萬元及3萬0,032元,共53萬0,032元等節,其請求既有理由,且被告二人因繼承而負擔該50萬元借款債務,均於111年5月18日即屆清償期,而其中49萬元為借款本金債務,被告二人即應負擔此部分借款本金到期未清償之遲延責任。又就被告二人因繼承而負擔返還上開系爭帳戶結餘款項3萬0,032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循督促程序送達本件支付命令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被告二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即應負擔此部分結餘款項3萬0,032元未返還清償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共53萬0,032元部分,另訴請其中52萬0,032元(49萬借款本金及應返還結餘款項3萬0,032元)部分,另計時點位於該等債務到期後之112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帳戶借名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及被告二人對訴外人袁守國之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獲勝訴判決,其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