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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陳艷花被 告 周恩潔受告知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受告知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受告知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含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宏(福)泰人壽增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宏(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宏(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投資保單號碼Z000000000、新光人壽好美利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等情,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乃涉及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將影響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訴訟乃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院遂依職權告知訴訟,有本院112年4月26日桃院增民後111訴2275字第1120062464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37頁),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3元及應給付265,318元,嗣於本院112年7月5日當庭追加利息起算日為:⒈被告應給付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26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之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及蚤樂趣會員金),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7月9日購買宏(福)泰人壽增值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宏(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宏(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宏泰人壽保險契約),當時被告僅11歲,年繳保費共計42,146元,於93年9月29日購買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當時被告年齡為17歲,年繳保險費總共13,201元,於94年1月28日購買南山人壽投資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斯時被告年齡為18歲,年繳保險費總計120,000元,於104年7月23日為被告購買新光人壽好美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以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分別於104年7月23日、105年8月2日,自原告帳戶內扣款繳清;原告於94年10月24日就醫發現心臟不適,因斯時就診之醫生均診斷病因為心臟衰竭,原告擔心自己猝死,遂自99年7月14日起,陸續將其子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子女本人,於104年7月23日購買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則以被告之名義購買,惟保險費均係原告繳納;因上開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均已繳納保險金滿20年,每年得以還本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將上開保險契約每年還本之20,000元交付予原告,以作為養老費用(每個月約為1,666元),且因原告之心臟要更換心臟瓣膜,須支出手術費用,原告亦與被告商量將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名為原告,然上開要求均經被告拒絕,遂主張上開總計6張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應變更為原告。

㈡被告之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均係原告交代被告開立帳戶,該帳

戶先由原告存入400,000元,原先原告係以自己之帳戶操作股票,然擔心子女不知悉有該筆購買股票之資金,故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均轉入被告之帳戶,原告並非出於交付該金額之意轉匯金錢予被告,故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內之資金265,318元,亦應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於107年間,以被告之名義,將回收物資放置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0號1樓之蚤樂趣店鋪出售,原告斯時擔憂猝然離世,始以被告之名義出售,然被告卻於108年12月24日,私自提領該店鋪之會員帳號內總計1,153元之款項,此部分之款項,被告亦應返還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26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均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7號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內容,即已

認定被告之350,000元均作為繳交保險費之用,迄今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亦均係被告繳納,原告已將上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均移轉予被告,自無權過問保險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先前於另案陳報狀亦提及將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贈送予被告,倘若上開保險契約為借名登記,難道原告係將子女之健康作為投資標的?㈡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內之265,318元款項部分,乃係原告不定時

贈與子女之財務,故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自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至於蚤樂趣會員金1,153元款項部分,該會員之名字既係被告,原告將物品置放於被告之名義下販賣,乃出於原告之個人意願,且領取會員金亦須係會員本人始得以領取,當原告將物品置放於被告會員名下販賣時,原告即係將物品贈送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被告之名義,有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2349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7522號函暨附件、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宏壽客字第1110003192號函暨附件相佐(壢簡字第854號卷第8-18、24-27頁、本院卷一第33-43、47-

108、111-190頁),是以,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現為被告乙節,確堪認定;再者,原告另主張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內有265,318元、蚤樂趣會員金有,153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5,318元、1,153元,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宏泰人壽保險契

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為被告之母,而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先為原告,嗣原告於101年5月9日將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於99年7月19日將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有宏泰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可佐(本院卷一第63-64、155-156頁),是原告主張其原為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嗣變更為被告乙節,堪信屬實。⒊惟兩造之爭點乃係其等就上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

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有無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⑴兩造前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

壢簡字第137號判決),乃針對原告自被告帳戶內提領保險金之行為,有無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節,而依照該案之認定原告乃定期自其國泰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名義之台新帳戶,原告並以轉匯之款項繳納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依原告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49-269、273-289頁),原告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確有轉匯款項至被告帳戶之紀錄,縱被告辯稱變更要保人後,係由其繳納保險費用,惟被告就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被告另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即桃園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證人周宇心即原告之子於偵查時證稱原告確有替兄弟姊妹投保宏泰、南山保險,保險費應該都是原告在繳,我不清楚怎麼繳等語(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5378號卷第443頁),周宇心既證稱原告確有替其子女購買保險契約,且由原告替子女們處理保險費用乙事,並佐以原告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桃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卷第73-83、87-89、293-345頁),原告陸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帳戶,並再以該款項繳納保險費用,此部分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縱使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仍係由其繳納保險費用乙事,尚屬有據;再觀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壢簡字第854號卷第19頁),原告之存摺於104年7月23日支出美金9,538元、105年8月2日支出美金9,443元,紬繹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本院卷一第35頁),該保險契約乃係年繳2年,計價幣別為美金,簽立保險契約之日期為104年7月23日,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繳納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日期、幣別均相符,則原告主張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亦係由其繳納乙節,亦屬可採。⑵上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雖均係由原告繳納,然原告繳納保險費之原因多端,原告是否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所匯保險費用,實屬不明,且兩造既係母女關係,原告確亦有可能出於照顧家人生活、相互扶持等原因,始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始由其繳納保險契約,實無從單以「繳納保險費」乙節,據認兩造就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存有借名關係之約定存在,再觀「借名登記」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借名登記乃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且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惟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因為當時擔心自己的身體,才會將上開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這些保單都是我自行購買,我擔心他們不會辦這些手續,所以我都幫他們處理好」(本院卷二第8頁),是以,原告乃擔憂自己猝然離世,顧及子女之便利,先行變更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名義,則原告變更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名義之當下,原告主觀上就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是否存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乙節,已屬有疑,否則縱如原告所述,其斯時係擔憂其猝然離世,惟上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皆為被告,保險契約之效力依照保險契約之約款履行即可,原告有何必要先行變更要保人之名義?況觀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即陸續變更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名義,而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則係104年7月23日簽立,距離上開變更要保人名義已隔5年期間,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分別為94年、95年及107年、108年,皆非104年間,原告斯時縱仍罹患有心臟疾病,惟距離95年間(即診斷原告患有疾病之時間)已隔將近10年,原告實毋庸再因擔憂身體之疾病,而仍以被告之名義簽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已然得用自己的名義簽立,原告卻仍以被告之名義簽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確與常情有違,而保險費用本即可由第三人代為繳納,原告徒以其繳納保險費用乙節,欲證明兩造間就上開保險契約均存在借名約定,不僅未提出其他事證,且與其自陳上開變更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主觀意思以及仍以被告名義簽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常情不符,難認兩造間就上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存有借名關係之約定存在。

⒋綜上,兩造既無從認定就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

契約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有如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法律上之依據得請求被告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至於由原告繳納保險費用乙節,則恐涉及有無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存在,自非本院所需審究之部分)。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5,318

元、1,153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故意過失可歸責性始能成立,並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部分

被告之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內有自原告受領265,318元,以及被告有受領蚤樂趣會員金1,153元等節,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給付乃係基於無法律之原因,負有舉證之責任,觀諸原告迭次之主張,皆係擔憂其驟然死亡,而替子女即被告管理證券帳戶或蚤樂趣之會員帳戶等語,故原告之目的顯然係出於照顧子女之生活、家人相互扶持等不一而足,原告復未能再行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給付有何自始或嗣後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所有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內之265,318元以及領取蚤樂趣會員金1,153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部分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獲得265,318元以及蚤樂趣會員金1,153元,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惟原告就被告係故意基於侵害其所有權,而領取上開款項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縱然兩造間迭有衝突、糾紛存在,然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乃屬二事,原告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而僅係迭以其與被告另案之糾紛,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原告,以及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5,318元、1,15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