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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赫銳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顯章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被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頁),後具狀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元,及其中○○○萬元自110年12月6日起、其餘○○○萬元自111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94頁),經核原告均係基於同一採購合約書而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採購X台○○○○○○(下稱系爭設備),兩造於110年5

月12日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含稅○○○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為總價之○○%,簽訂PO後電匯予原告;交機款為總價之○○%,交機當日起,月結60天電匯予原告;驗收款為總價之○○%,驗收完成後,月結60天電匯予原告。

㈡系爭設備經被告及終端客戶即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興公司)於原告公司處確認後,原告已於110年9月16日將系爭設備全部交付予被告收受,而被告之結算日為每月之5日,揆諸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5日(110年9月16日之次月結算日即110年10月5日起算60日)給付原告交機款○○○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萬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兩造曾於110年10月26日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顯見至遲於11

0年10月26日前被告已開始並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否則無可能已達機台試產之階段,被告亦無可能於110年11月10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出「待改善之項目」。且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認係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後,「通過」被告驗收程序之發生為驗收款債務之清償期,又系爭設備既已經被告驗收之程序,被告關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驗收款之清償期至遲自110年10月26日即已屆至,揆諸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5日(110年10月26日之次月結算日即110年11月5日起算60日)給付原告驗收款○○○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設備仍未經被告驗收,然系爭設備已經

被告自行花費維修,而可正常運作,是就此情形被告顯無可能就系爭設備為驗收,揆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驗收事實之到來既已確定不發生,應認驗收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萬元,及其中○○○萬元自110年12月6日起、其餘○○○萬元自111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設備依兩造之約定,應達到每分鐘生產X片之產能,然原

告於110年9月16日交付系爭設備後即因多項軟體及硬體之瑕疵致無法正常運轉量產,兩造及欣興公司均在場參與系爭機器設備之測試運轉,原告就當下測試運轉所生各項瑕疵及其修復處理方法、修復完成時間逐一告知被告,然截至110年11月22日仍有多項瑕疵未完成修復,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無從請求交機款及驗收款。

㈡原告明知系爭設備尚有多項瑕疵未修復,竟於110年11月17日

向被告明示系爭設備無法達到兩造約定每分鐘生產X片之產能要求,不再投入任何資源處理其他瑕疵修復事宜,並於110年12月初擅自撤離現場測試維修人員,被告不得已承接後續瑕疵修復事宜,俾使系爭設備得以正常運轉達到每分鐘生產X片之品質性能要求,所生維修處理費用共○○○萬○○○○元,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維修費之損害,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上開金錢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交機款債務主張抵銷。

㈢且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應於110年8月12日交付系爭設備,惟

原告遲至110年9月16日始全數交機,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每逾一日交機應給付被告按採購合約總價款○/1000計算之罰款,罰款上限為總價款之○○/100,故被告另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35日之交機逾期罰款○○○萬元,並就與應給付原告之交機款債務主張抵銷。系爭合約書第4條雖載明:「..延遲罰款只能由驗收款項中扣除。」惟該內容因兩造簽約後情事變更,對被告顯失公平,應認被告得於交機款扣除延遲交機罰款,始符交易誠信及契約正義。

㈣系爭設備交機後即因多項瑕疵致無法正常運轉量產,且有多

項瑕疵未修復且無法達到每分鐘生產X片之約定產能要求,從而,系爭機器設備根本未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驗收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書交付系爭設備,被告應依約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何?㈡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設備需達到每分鐘生產X片之產能要求?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萬元是否有理由?㈤被告主張以○○○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萬元之違約金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以○○○萬元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之規格、數量、交貨日期以被告開立之採購單為準,再由原告出貨至指定地點等情,有系爭合約書、採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至17頁),可知被告委由原告製造系爭設備,供被告出貨與欣興公司使用,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間之交易目的顯然在於原告完成系爭設備之製作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以便於提供與欣興公司使用,倘原告僅完成系爭設備之製作而未交付,對被告並無任何實益,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設備需達到每分鐘生產X片之產能要求?

1.被告固辯以系爭合約書簽訂前之110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將欣興公司○○○○○○之採購規格單(下稱系爭規格單)寄送與原告,系爭規格單已記載需達到每分鐘生產X片之產能,原告已知悉系爭設備係出貨予欣興公司使用,應符合系爭規格單,且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㈤項、第六條第㈡項、第㈣項有記載驗收規範、依訂單規格辦理驗收、應符合本約採購單之規格、品質應符合檢驗規範,故系爭規格單應屬兩造之約定等語,並提出系爭規格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57-365頁)。

2.然查,系爭規格單並非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及原告已於110年3月24日收受系爭規格單,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又原告並未於系爭規格單上用印,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規格單之內容,並非無據。再者,又若系爭規格單為重要之驗收標準及規格,且兩造在系爭合約書前簽訂前均已知悉系爭規格單存在,則系爭合約書又豈會不以系爭規格單為附件而作為驗收標準,衡諸交易常情,顯見兩造即是未有將系爭規格單之內容作為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設備需達到每分鐘生產X片之產能要求,洵屬有據。又系爭合約書雖有記載驗收規範、依訂單規格辦理驗收、應符合本約採購單之規格、品質應符合檢驗規範等文字,然不能僅以有記載上開文字即認定系爭規格單為兩造約定之內容,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同意系爭規格單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萬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合約書約第三條第㈢項約定:「付款方式:訂金:總價之○○%,於PO簽訂後,電匯至赫銳特科技帳戶。交機款:總價之○○%,於交機當日起,月結60天電匯至赫銳特科技帳戶。驗收款:總價之○○%,於驗收完成後,月結60天電匯至赫銳特科技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

2.又原告已於110年9月10日、16日將系爭設備出貨至欣興公司,完成交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合約書約第三條第㈢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萬元之交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未符合系爭規格單,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然系爭規格單並非兩造間之約定,已如上述,且系爭設備是否具有瑕疵,應屬是否通過驗收之問題,其無礙原告請求交機款,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95年度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經被告進行驗收程序,故得請求驗收款等語,然依交易常情,驗收款應係通過驗收後始得請求,並非已開始驗收程序即得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查兩造曾於110年10月26日至被告103會議室開會,會議名稱為「○○○○○○驗收問題」,討論事項為說明機台試產進度與問題解決方案,此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5頁),上開會議係針對瑕疵為討論,難認系爭設備已於該日通過驗收,是原告主張上開會議即為驗收乙節,不足採信。然系爭設備交付後,被告以系爭設備未達系爭規格單之品質即每分鐘生產X片之產能要求,而未完成驗收,然每分鐘生產X片之產能要求並非兩造之約定內容,已如上述,又被告自陳為可達到每分鐘生產X片之產能要求,其已自行花費維修,是在此情形下,原告已無可能再就設備進行任何改善,被告亦無可能就系爭設備為驗收,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驗收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認驗收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主張以○○○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萬元之違約金主張

抵銷,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主張以○○○萬○○○○元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部分:被告辯以系爭設備尚有瑕疵,且未達每分鐘生產X片之產能要求,而自行修繕,故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360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擇一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提出兩造間之會議記錄及缺失表、電子郵件、進貨單、送貨單、發票等件為證。然查,系爭規格單上所載每分鐘生產X片之產能要求,並非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是被告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設備具有瑕疵,或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先予敘明。再者,被告雖有提出進貨單、送貨單、發票等件為證,然被告所維修之瑕疵是否涉及每分鐘生產X片之產能要求,並非無疑,且進貨單、送貨單、發票上均僅記載零件名稱,如滑輪板、鈑金加工、夾爪墊等,尚難認定與系爭設備有關,復被告並未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進貨單、送貨單、發票均係維修系爭設備之瑕疵所用,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是被告主張其以○○○萬○○○○元改善系爭設備而受有損害等情,要屬無據,被告自無從以○○○萬○○○○元主張抵銷。

2.被告主張以○○○萬元之違約金主張抵銷部分:被告辯以原告應於110年8月12日交付系爭設備,惟原告遲至110年9月16日始全數交機,依系爭合約書被告應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35日之交機逾期罰款○○○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25、2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最快交機時間為9/13,請知曉謝謝~」、「請再幫忙爭取到9/13星期一交機好嗎?」等語,被告則於113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應被告:「客戶要求,放寬至9/10需進場」等語,原告於110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預計是9/10 MOVEIN兩台設備與9/13 MOVEIN兩台設備,請你提供MOVEIN當天吊裝時間」等語,被告則於110年9月10日表示:「與客戶再次確認,請安排如下9/16 09:30」、「第二批吊掛時間是9/16 09:30」等語,是以,依上開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兩造已合意延長交付系爭設備之期限至110年9月10日、16日,又原告亦已於110年9月10日、16日共交付X台系爭設備,並經被告簽收,此有出貨單可佐,堪信屬實,是原告並未有延遲給付情形,被告自無從主張其有違約金之請求權。至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告已延遲交機之事實,為敦促原告盡快交機,被告僅能被迫接受及連繫相關交機事宜,惟並未與原告合意延長採購單所定交機日及同意免除原告遲延交機所生之給付罰款債務等語,然被告已明確知悉原告交機日將晚於110年8月12日,卻未曾提出在110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5日間有催告原告交機之證據,且經原告告知交機時間為110年9月10日、13日時,被告亦未表示不同意或告知原告已有遲延交機情事,而需負擔遲延之違約金等語,顯見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設備之交付時間更改為110年9月10日、16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其得以126萬元之違約金請求抵銷等語,顯然無據,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㈠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㈡查本件交機款之債務,依系爭合約書被告應於交機當日起月

結60天給付,應屬有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既已於110年9月16日將系爭設備全部交付予被告收受,而被告之結算日為每月之5日,揆諸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5日(110年9月16日之次月結算日即110年10月5日起算60日)給付原告交機款○○○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0月26日驗收,而得請求驗收款乙節,

不足採信,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110年10月26日之次月結算日即110年11月5日起算60日之被告應於111年1月5日給付原告○○○萬元,並於111年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復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行花費維修系爭設備,被告已無可能驗收系爭設備,應認驗收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原告應可請求驗收款○○○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應為可採。又被告係於112年7月11日收受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萬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於利息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