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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83號原 告 陳永捷被 告 吳鴻龍

曾榮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鴻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榮杰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鴻龍如以參拾壹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榮杰如以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吳鴻龍、曾榮杰應共同負擔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土木技師費用255,000元、罰金70,008元、復原土方處理金額800,000元、罰鍰105,000元,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鴻龍應給付原告430,003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榮杰應給付原告430,003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兩造之傾倒廢棄物案件所衍生之罰金、處理費用),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榮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榮杰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本院卷第30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欲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理後再行出租,經由他人介紹因而結識被告吳鴻龍,並委託被告吳鴻龍代為處理整地事宜,嗣被告吳鴻龍竟委由訴外人梁信介於106年5月11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載運之水泥塊、磚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及被告吳鴻龍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共計達1,000平方公尺,並因土石方表面覆蓋不足及邊坡處無防沖蝕之保護措施,破壞系爭土地之地表,造成地表土裸露,影響地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失(下稱第一次傾倒行為)。

㈡原告為上開第一次傾倒行為後,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原告、

被告吳鴻龍辦理移除第一次傾倒行為所非法堆積有礙水土保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回撥邊坡開挖整地土石、將違規使用造成裸露地表回覆植生覆蓋等指定改正事項,原告卻又於107年5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許,再委託被告曾榮杰,於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情狀下,商議在系爭土地以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方式,代為辦理前開桃園市政府限期改正之指定事項,原告及被告曾榮杰復於107年5月30日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1日下午4時許止,由被告曾榮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向不知情之丁宜嫺即新銓企業行購買之紅土至系爭土地,再由被告曾榮杰指示不知情之王詠翔駕駛挖土機將上開紅土傾倒至系爭土地之南側邊坡,並開挖整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達1,700平方公尺,使地表裸露,無任何植生覆蓋及排水或截水系統之設置,嚴重破壞系爭土地原地表植生及邊坡穩定性,無法涵蓋水、土資源(下稱第二次傾倒行為)。

㈢原告因上開第一次傾倒行為、第二次傾倒行為,花費附表所

示之款項,總計1,290,008元,原告與被告吳鴻龍、被告曾榮杰均為第一次傾倒行為、第二次傾倒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吳鴻龍、被告曾榮杰自應與原告共同負擔上開原告花費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吳鴻龍應給付原告430,003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榮杰應給付原告430,003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鴻龍則辯以:伊於第一次傾倒行為時,確實有破壞系爭土地,伊有要恢復原狀,然原告於過程中卻又再度大規模整地,連同舊有之部分一併破壞,原告支付之金額,乃係第二次傾倒行為所造成,伊既未參與上開第二次傾倒行為之過程,且對於第二次傾倒行為完全不知情,自無庸與原告分擔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榮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及被告吳鴻龍前於106年5月11日上午8時17分許,為上開第一次傾倒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吳鴻龍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確定,嗣原告與被告曾榮杰於107年5月30日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1日下午4時止,再為上開第二次傾倒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原告及被告曾榮杰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因上開第一次傾倒行為、第二次傾倒行為,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花費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總計共1,290,008元,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21日府水坡字第1080013453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單、桃園市政府罰鍰繳款單相佐(本院卷第47-93、97-

105、109-127頁),以及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15日府水坡字第112003365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87-244頁),被告吳鴻龍對於附表所示項目及款項亦均未爭執,而被告曾榮杰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花費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款項乙節,應堪信屬實。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鴻龍、曾榮杰各應給付430,003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吳鴻龍前於106年5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梁信介

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積水泥塊、磚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總計共達1,000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吳鴻龍上開傾倒、整地行為,已造成土石方表面覆蓋不足及邊坡處無防沖蝕之保護措施,破壞系爭土地之地表,造成地表土裸露,影響地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年6月8日桃水坡字第1060027529號函暨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可佐(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630號卷第51-53頁),原告與被告吳鴻龍上開傾倒行為,自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二人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因上開傾倒行為,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移除非法堆積有礙水土保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回撥邊坡開挖整地土石、將違規使用造成裸露地表回覆植生覆蓋等指定改正事項,原告卻又於107年5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許,委託被告曾榮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載運紅土至系爭土地,另由被告曾榮杰指示不知情之王詠翔將紅土傾倒至系爭土地之南側邊坡、開挖整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達1,700平方公尺,使地表裸露,無任何植生覆蓋及排水或截水系統之設置,嚴重破壞系爭土地原地表植生及邊坡穩定性,無法涵蓋水、土資源,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可佐(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第8-15、84-86頁),故原告與被告曾榮杰此部分之傾倒行為,亦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人權,其等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是以,原告與被告吳鴻龍、原告與被告曾榮杰分別於系爭土

地共同傾倒廢棄物,其等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鴻龍、曾榮杰均分三分之一之責任,有無理

由?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吳鴻龍、曾榮杰雖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

吳鴻龍僅參與第一次傾倒行為、被告曾榮杰則僅參與第二次傾倒行為,且依照證人曹宏志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助理於偵訊時之證述:依106年8月21日之會勘紀錄,系爭土地之現場是堆置廢磚物及營建垃圾,該土地於107年6月1日有再度違反水土保持法,依據107年6月1日之會勘紀錄,是一樣之地號,相對之位置跟106年相同地點,106年違規僅有寫堆置土石,於107年有以平板量測,當時測量軌跡內點之面積為1,700平方公尺,比較106年、107年之違規面積,有擴大違法使用之情形等語(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第89-90頁反面),酌諸曹宏志上開證述內容,第一次傾倒行為、第二次傾倒行為均在相同之系爭土地上,惟傾倒面積擴大,而被告吳鴻龍既僅有參與第一次傾倒行為、被告曾榮杰則僅有參與第二次傾倒行為,被告吳鴻龍、曾榮杰自應僅就參與之範圍負責,再依照上開會勘紀錄所示,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傾倒行為遭破壞之面積總計為1000平方公尺、第二次傾倒行為遭破壞之面積總計為1,700平方公尺,而前後二次傾倒行為既皆在相同之土地,被告吳鴻龍、曾榮杰自應分別就其等在系爭土地上破壞之面積與原告連帶負責即可,故原告與被告吳鴻龍連帶負責之面積應為1,000/1,700、原告與被告曾榮杰連帶負責之面積則應為700/1,700(計算式:1,700-1,000=700),而原告與被告吳鴻龍間、原告與被告曾榮杰間就內部分擔額部分,法律無特別規定,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特殊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故被告吳鴻龍內部之負擔額為500分之1,700、被告曾榮杰之內部分擔額則為350分之1,700,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吳鴻龍、曾榮杰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分之1,惟被告吳鴻龍、曾榮杰既均各參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傾倒行為及第二次傾倒行為,被告吳鴻龍、曾榮杰當無庸就其等未參與侵權行為部分負責,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吳鴻龍應負擔逾越500/1,700部分、被告曾榮杰應負擔踰越350/1,700部分,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吳鴻龍、曾榮杰分擔費用之項目⒈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第一次傾倒行為、第二次傾倒行為分別花

費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共計1,290,008元,業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吳鴻龍、曾榮杰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自堪予認定。

⒉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花費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木技師

費用255,000元、土石方復原處理費用800,000元,業已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相佐,且該土石方處理計畫確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有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8日府都建施字第110010469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3頁),又上開款項之匯款人雖均為陳麗雪,然陳麗雪業於112年4月13日具狀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261頁),堪認上開債權確均歸屬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吳鴻龍、曾榮杰應連帶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而被告吳鴻龍應負責之分擔比例為500/1,700、被告曾榮杰應負責之分擔比例則為350/1,700,故原告得向被告吳鴻龍請求之金額應為310,294元(計算式:【255,000+800,000=1,055,000】500/1,700=310,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向被告曾榮杰請求之金額則為217,206元(計算式:【255,000+800,000=1,055,000】350/1,700=217,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於原告尚請求被告吳鴻龍、曾榮杰亦應共同分擔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政罰鍰60,000元、編號3所示之罰金70,008元及編號5所示之罰鍰105,000元,然上開款項乃係因原告破壞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原告負有公法上改正未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義務,然卻未遵期改善移除系爭土地違規堆積之土石、挖填裸露地表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此有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15日府水坡字第1120033655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87-214頁),因原告遲未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始遭行政機關裁罰,此部分費用乃係原告自身之公法上金錢義務,非屬前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原告亦未指出法律上得以請求被告吳鴻龍、曾榮杰共同分擔罰鍰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吳鴻龍、曾榮杰尚應共同分擔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政罰鍰60,000元、編號3所示之罰金70,008元及編號5所示之罰鍰105,000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包括上開本金於

清償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用在內,而原告雖於111年10月5日提起訴訟,惟原告乃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1月8日、109年7月24日及110年5月17日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木技師費用、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3日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石方處理復原費用,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可佐,而原告聲明統一以最末次給付款項之日(即給付土木技師費用之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惟該日乃係110年5月17日而非110年5月7日(本院卷第267、271、284-285頁),故其得向被告吳鴻龍、曾榮杰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因清償而同免責任之日起算,即以110年5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鴻龍給付310,294元、被告曾榮杰給付217,206元,及均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編號 請求之項目 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1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處之行政罰鍰 60,000元 2 土木技師費用 255,000元 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罰金 70,008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違規堆置土石方復原處理費用 800,000元 5 桃園市政府罰鍰繳款單 105,000元 合計 1,290,008元

裁判案由:給付仲裁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