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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 告 吳餘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徐水福、徐葉桂香塗銷地上權登記,然被告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本件起訴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依上開規定,本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