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鄧聿敦
鄧仁文鄧智敦鄧日敦鄧遠敦王鳳燕鄧仁浦鄧惠華鄧惠玲鄧惠玉湯發沐李素蕙
林銀星鄧振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湯余阿妹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 項規定,宜記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湯余阿妹之繼承人,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致無從確認本件當事人並送達訴訟文書及進行,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其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