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守鴻(原名姚志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姚守鴻(原名姚志林)被訴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49號為無罪判決,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繳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