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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 告 邱平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李佳興

李鎰銘李盈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林耕樂律師(言辯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2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2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9,3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李進元(民國107.6.3歿)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兩人交往期間,李進元承租住處之房租、李進元向訴外人黃士勳借貸之借款、住院醫療費用、李進元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燃料稅、保養費用、第三人責任保險費用、車貸費用及其所有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燃料稅等款項,均由原告支付及清償。另李進元之法定扶養人即被告甲○○於107年4月6日發生車禍,原告復為李進元支付被告甲○○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58元,經另案抵銷部分款項後,尚餘9,328元未為給付。而李進元於107年6月3日死亡,被告均為李進元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均依法繼承李進元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進元遺產範圍內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8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李進元生前係與原告共同生活,相關生活費用是否有約定如何分配尚不得而知,況原告亦有使用系爭汽車,應自行支付保養費用及稅賦。縱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則屬出於親情、情感上道德所為,難認原告主觀上有將李進元當作外人而為管理他人事物之意思,且代墊之借款及費用,李進元均已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李進元生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李進元於104年4月29日、30日因病住院,於107年6月3日死亡,被告均為李進元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均為李進元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9-6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為真實。

四、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進元繳納上開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㈠房租120萬006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李進元於103年間承租新

北市林口區之住處,自103年7月至107年6月止每月房租25,000元,加計匯款手續費共120萬0060元均由原告支付等事實,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7-49頁)。惟如前所述,原告與李進元本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內,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居住使用該屋,無論係基於使用者付費,或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由其繳納房租,均難認欠缺給付之目的,且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為李進元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繳納房租共120萬0060元一節,洵非有據。

㈡代償借款55萬元之部分:原告復主張李進元於103年3月10日

曾向黃士勳借款90萬元,嗣由原告代李進元清償55萬元,並有黃士勳交付之支票影本、存款存根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然查,原告係存入55萬元至黃士勳所有之銀行帳戶中,與李進元之借款90萬元,金額已有不同,況金錢往來之理由多端,原告未有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僅依上開原告交付金錢予黃士勳之紀錄,逕認該款項即為代替李進元清償債務之還款。

㈢醫療費用52,849元之部分:原告主張李進元於104年4月29日

及107年4月30日因病住院治療,其醫療費用均由原告給付,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查,前開存摺影本載有104年4月29日繳費轉出28,679元,僅得證明當日原告自其帳戶轉出該筆款項之事實,無從證實該款項係為繳納李進元之醫療費用。另依信用卡消費明細雖載有107年4月2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24,170元消費紀錄,然該日期與原告所稱李進元住院治療之日期不符,復無其他單據如診斷證明或醫療收據以佐,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燃料稅相關支出170,322元之部分:原告

另主張其代李進元繳納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之106、107年燃料稅共15,000元,以及支出系爭汽車之保養費用42,028元、108及109年第三人責任險費用12,114元、107年7至11月之車輛貸款101,150元等情,且提出106、107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維修明細表及發票、信用卡消費明細、保代件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取款及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93頁)。

惟查,原告與李進元自103年間即同居,其共同居住之房屋亦附有車位(見本院卷第11頁租約所載),堪認上開汽車應為原告與李進元共同生活期間之交通工具,其燃料稅應為維持共同生活之開銷,而屬維持共同生活之互助,原告與李進元事先亦未言明各自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數額,尚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況自李進元死亡後,原告曾於另案表示系爭車輛迄至111年5月3日,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則由實際使用車輛者即原告負擔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保險、貸款、保養維修等費用,實屬當然,難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自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㈤抵銷餘款9,328元之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被告前就其等為原告代墊電話費及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確定,有上開高院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⒉細繹前述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該判決認定被

告甲○○前於107年4月6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受傷,其受傷時為未成年人,李進元為被告甲○○之扶養義務人,惟係由原告帶被告甲○○至急診就醫及修理機車,並支出醫藥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共12,058元,此部分支出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則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墊付費用,並與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2,730元債權,發生抵銷之效力等情,堪認已就此部分爭點為實質之判斷。是兩造為上開確定訴訟之當事人,該案確定訴訟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已有實質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上開見解,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於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為被告代墊醫藥費用跟修理機車費用,並經以2,730元債務抵銷後,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抵銷後餘額9,328元,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應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135頁)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