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李乾正
杜信平吳岳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被 告 黃明喜
鄭曰泰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曰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曰泰應依序給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元、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
被告黃明喜應自第一項所示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曰泰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鄭自強、黃明喜為被告,並聲明:⑴鄭自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鄭自強應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新臺幣(下同)若干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若干元;⑶黃明喜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⑷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曰泰,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鄭自強之起訴,並追加鄭曰泰為被告,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關於被告的姓名,原告雖陳報是「鄭日泰」,本院在戶役政系統上查到的是「鄭曰泰」,為便於後續上訴、強制執行等程序之進行,仍以戶籍登記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鄭曰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出租予黃明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A、32A所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黃明喜自系爭房屋遷出,暨請求鄭曰泰拆除系爭房屋,並將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鄭曰泰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鄭曰泰返還回溯5年期間及按月給付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佔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⑵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黃明喜以:
1.黃明喜承租系爭房屋已有數十年,若要搬遷,將受有損害,希冀給予搬遷費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鄭曰泰以:
1.鄭曰泰之母即訴外人鄭林增子前於57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與各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應受拘束,嗣由黃明喜承租系爭房屋,鄭林增子並將系爭房屋讓與鄭曰泰。原告明知鄭曰泰與其父親在系爭房屋經營小本生意逾數十年,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因系爭土地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而為實現獲取土地重劃之暴利,顯有背於誠信原則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之請求: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鄭曰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黃明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A、32A所示部分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53至
60、71、73、159至163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見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及委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堪可採認。
2.鄭曰泰雖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查:⑴鄭林增
子、鄭曰泰都不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無從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無從基於分管契約而對原告有所抗辯;⑵原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參與土地重劃的權利與義務,鄭曰泰以此抗辯,恐怕是誤會了什麼。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黃明喜另以前詞抗辯,但搬遷費的請求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3.原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經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鄭曰泰拆屋還地,並請求黃明喜遷出。又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固然有一小部分是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但面積、比例甚小,顯無獨立存在的價值,而且那邊已經是道路用地,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有從這個位置出入的權利,原告為排除所有權之妨害,請求一併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鄭曰泰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鄭曰泰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價額的計算,因系爭房屋並非供居住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也沒有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的租金行情低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應以這個金額為準。
3.回溯5年期間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從111年1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起算(見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這部分請求,原告起訴時,固然是以鄭自強為被告,後來才變更被告為鄭曰泰,原告對鄭曰泰之訴的繫屬日期顯然不是111年1月27日。不過,既然鄭曰泰沒有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仍然可以就其主張的期間,請求償還使用系爭土地的不當得利,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53至60、203至209頁),其金額是:
⑴李乾正、杜信平部分,均為1萬6,770元(計算式:{5.8
[3852338/365+36122+36922+387027/365]+95.75[7183338/365+65472+68262+694627/365]}10%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吳岳翰部分,則為2萬4,224元(計算式:{5.8[385233
8/365+36122+36922+387027/365]+95.75[7183338/365+65472+68262+694627/365]}10%13/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其中的24,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⑴李乾正、杜信平部分,均為286元(計算式:[5.83870+
95.756946]10%1/12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吳岳翰部分,則為414元(計算式:[5.83870+95.756946]10%1/1213/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2.鄭曰泰償還不當得利的給付,無確定期限部分,原告主張應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這份書狀經本院向鄭曰泰在美國紐約的地址送達未果(見駐紐約辦事處函,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公示送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本應自最後公告日即111年7月5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公告日期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頁),惟鄭曰泰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所附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書的簽發日期為111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鄭曰泰最晚在這一天已受催告,即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鄭曰泰將系爭房屋佔用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黃明喜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曰泰依序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1萬6,770元、1萬6,770元、2萬4,223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286元、286元、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鄭曰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屬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5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