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曰泰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上訴人即原 告 李乾正
杜信平吳岳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肆佰貳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0,425元(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土地面積,按起訴時各該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詳見附表;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償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909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應拆除部分 面積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29A部分 5.80平方公尺 24,025元/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1頁) 139,345元 2 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32A部分 95.75平方公尺 43,040元/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5頁) 4,121,080元 總計 4,260,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