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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徐永富被 告 黃皓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附民第1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具攻擊性之犬隻,於出入公共場所時,飼主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狗鍊或其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脫離控制,任由被告飼養之犬隻於上開地點活動,適原告攜其飼養之犬隻行經上開地點,被告飼養之犬隻即衝向原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跌倒在地,受有左側第3至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29萬3,51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7,000元、看護費用共4萬9,412元、精神上損害60萬元,共計114萬9,922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以狗鍊或其他適當方式拘束被告飼養之犬隻,而任其在公共空間活動,致其衝向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側第3至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一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97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6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4萬6,422元。

1.醫療費用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所造成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29萬3,510元,業據其

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⑴經查,原告依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需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等情

,有桃園醫院112年3月8日桃醫醫字第112190277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需休養之期間為6個月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休養超過3個月期間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

⑵又原告於110年1月至110年5月期間平均月薪約為3萬4,500元

【計算式:(40,000元+27,500元+47,500元+32,500元+25,000元)÷5=34,500元】,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1份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7頁)。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萬3,500元(計算式:34,500×3=103,500),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是由家人看護,惟依上開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

,且桃園醫院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400元等情,有桃園醫院112年3月8日桃醫醫字第1121902776號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3=216,000元),惟原告僅請求4萬9,412元,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第3至第10肋骨骨折等

傷害,並經施以肋骨骨折固定手術及胸腔鏡血胸廓清手術,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堪認原告因此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1歲,大學畢業,收入來源為自營洗車場與中古車整備,妻子與小孩皆有工作,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27歲,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有系爭事故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97號卷第7頁);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應請求之金額,應以64萬6,422元(計算式:293,510元+103,500元+49,412元+200,000元=646,422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28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111年3月27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6,422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