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黃青山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被 告 黃龍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被 告 劉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龍、劉明坤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面之2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959⑴建物占用面積245.65平方公尺及位置部分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黃龍無權占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面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俟查明被告劉明坤亦居住系爭建物內,容有一併訴請遷出之必要,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月3日追加劉明坤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被告劉明坤既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又於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偉國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為系爭建物與同址之後面之1、後面之3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緣被告黃龍前於104年4月1日與黃偉國就系爭建物與同址之後面之1、後面之3之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業於108年1月29日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予訴外人李天順承擔(此有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中不爭執事項可稽,下稱前案訴訟),則被告實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詎料,被告迄今仍以地主身分占用系爭建物,迭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李天順亦未依約給付租金,故原告與黃偉國於109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租約。且於111年12月2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發現被告劉明坤亦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則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㈡被告黃龍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至本件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現承租人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言明「阻礙出入口的工具,已經準備好了」,並傳送土地暫停通行、阻礙物照片,顯被告欲以非法手段妨害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權利,致使承租人因此心生畏懼、報警處理,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了解案情後,亦表示須待法院判決始得將被告強制遷讓房屋,此前僅能於系爭建物設置巡邏站,安裝巡邏箱,以確保能預防及即時排除被告對原告、承租人及黃偉國之侵害。
㈢另被告劉明坤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我們原本在
系爭土地上所看到的地上物是坍塌無法居住使用的狀態,是我們另外找鐵工重新整修搭建,所以系爭建物是我們搭建起來的,不是原告搭建的。對於系爭建物房屋稅現在是原告在繳沒有意見,但是我們與原告並沒有約好房屋稅由何人繳納,我們當初是與黃忠標協議房屋稅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由我們補繳」云云。惟系爭建物早於88年間已搭建完成,並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偉國名下,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建物由渠等搭建」並非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言係臨訟編撰,殊不足採。
㈣被告確實無任何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兩造間對於系
爭建物業已不存在任何租賃契約,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龍及追加被告劉明坤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959⑴建物占用面積245.65平方公尺及位置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黃龍抗辯:系爭建物是88年由已故的議長曾宗義等人所
蓋,鐵皮屋與鋼構部分則是龜山鄉代表會賴主席蓋的,所以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係伊與劉明坤共同尋得訴外人楊慶郁、鐘玉繡共同投資訴外人黃忠標,對系爭土地清除垃圾、修復倉庫,總共花費3,475萬,故伊有權利分享租金。又於104年4月1日係黃偉國一人將系爭建物與同址之後面之1、後面之3併同系爭土地出租給伊,嗣後於108年1月29日經黃偉國及代理人黃忠標同意,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給李天順,並新增訴外人黃青山為出租人,伊直到109年才認識原告的,另外,原告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系爭建物係由伊與劉明坤104年3月起為整裝修繕,並排除使用困難及申請水電,所費不貲;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由訴外人益大利公司向伊承租作為倉儲使用,伊與劉明坤二人現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託,負責確保廠房出入安全,並於夜間負責保全守衛之責,固得承租人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平日負責整理及維護廠房清潔,並定期打掃以維持往來道路之整潔,故有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必要,實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明坤抗辯:系爭土地係104年經黃龍與地主黃偉國及黃
青山之父黃忠標協議,並立草約,伊幫忙清理本案之廠房,當時被不肖分子傾倒廢棄物,清理整修費由黃龍負責,完工後黃龍即可使用系爭土地15年,每月給地主租金32萬元。動工後到105年11月完工共花費3,475萬,每日的開銷有帳冊在伊手上,後來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便不履行約定,又私下出租系爭土地。若是原告返還當初整修土地的費用,伊便願意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第362至363頁、卷二第503至506頁)㈠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
線位置即(系爭建物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面之2。
㈡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11月23日桃稅房字第11110451
83號函所附稅籍申報資料即本院卷一第93頁所標示部分,A區應為後面之3、B區為後面之2、C區為後面之3,目前被告及追加被告均居住在B區。
㈢就本院卷一第268至2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育芬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育字第0029號公證書及其所附之房屋(地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後面之2)租賃契約及其附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㈤被告黃龍與黃偉國於104年成立系爭土地廠房租約,於108年將前開租約讓與李天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黃偉國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黃龍,嗣由李天順承受被告黃龍為承租人,然李天順嗣後未按時繳租予黃偉國與原告,其與黃偉國、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故原告於上開租約終止且經判決確定後,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等卻拒不遷出,被告等顯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法律原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騰空並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清空並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第821條亦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前訴(黃偉國、黃青山、李天順)即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下稱另案第87號判決)與後訴即本案(黃青山、黃龍)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乃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對系爭建物不具所有權,然前訴(另案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應對後訴(即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發生判決之反射效力,於判斷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應以另案第87號判決認定之結果為依據,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否則前訴之提起即無實益,且將易生裁判矛盾、重複審理之弊,殊非妥適。故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建物,業經另案第87號判決調閱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為憑,並經實質審理,判斷原告對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其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與黃偉國迄今,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經本院函詢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沿革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5至96、111至114、117至126、139頁、本院卷二第418、504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若非建物所有人,當無設籍繳稅之必要,則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洵屬有據。再者,黃偉國確曾委任黃忠標代為處理其與黃龍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租賃之相關事務,黃龍與黃偉國間有成立租賃關係,且在黃龍知悉房地現況下,於106年轉租予益大利公司後,再於108年商請李天順向原告及黃偉國承租其共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此有前案訴訟及另案第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第256至264頁)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黃偉國所共有,堪信為實。至被告劉明坤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伊與黃龍於104年建造云云,然觀諸系爭土地自92年至112年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61頁)所示,系爭建物於92年即已存在,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共有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黃龍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由伊自104年3月起為整裝修繕後
始得使用,且出租予益大利公司作為倉儲使用,伊與劉明坤二人現為受託負責確保廠房出入安全、夜間守衛,故得承租人之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平日負責廠房清潔,故有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原告有所有權,且為原告與黃偉國、益大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7頁)之標的,而被告、黃偉國間系爭租賃契約已由原告、黃偉國及李天順間租賃契約所承擔(參見另案第87號民事判決),被告自應再無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縱前開契約嗣經原告與黃偉國合法終止,然系爭建物業經原告、黃偉國出租予益大利公司,則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自屬於益大利公司。又證人即益大利公司負責人宋永裕於本院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我們沒有請被告黃龍幫忙維護安全,但被告黃龍有自行協助維護現場安全。我們沒有花錢請被告黃龍幫忙維護安全,但被告黃龍、追加被告劉明坤居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足見被告2人並非受僱於益大利公司,且益大利公司亦未同意被告均住該處,是被告黃龍此部分辯稱自非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為地主為黃偉國和李正義簽約租賃自8
8年至100年,每年租金6萬,99年退租後斷水電且留下15,000噸垃圾,係伊與劉明坤找股東募資3,475萬完成工程且104年申請電力被4次退件,欲立電線桿須地主李正義同意,李正義與黃忠標當伊面談定通行費,伊係要看守其資產,伊已居住七年超過五年故不得驅趕其離開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即為黃偉國,僅於104年移轉持分2分之1給原告,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6頁),被告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雖指稱有投資3,475萬之情事,為原告所否認,且經前案訴訟實質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後,難認該投資費用與被告黃龍、黃偉國間租賃契約有何關係。
⑶此外,被告等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權占用之正當合法權源,則被告等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即不足採。
㈡是以,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2人占有使用中,乃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項,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等遷讓騰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並不具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