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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黃素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玲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所保管翡翠戒指1枚(下稱系爭戒指)返還原告,然未據原告載明系爭戒指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前以111年度補字第70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戒指於起訴時之市價並附相關佐證資料,原告逾期未查報,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