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吳慧敏
徐式甫陳曉菁前列吳慧敏、徐式甫、陳曉菁共同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提出桃園蘆竹富海段764地號、同段783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欲列為被告之人(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被告有關之記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其當事人欄僅列被告徐○○等人,被告究係何人確屬不明,核與上開訴狀之法定程式不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載明「被告姓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及依補正後被告人數之繕本,並提出被告所有之桃園蘆竹富海段764地號、同段783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件原告所欲列為被告之人(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被告有關之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