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吳慧敏
徐式甫陳曉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石福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惟業已陳明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利益應為2,017,987元(即367,987元+165萬元=2,017,9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