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羅敬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春英以其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蔡春英對於被告之債務,惟原告對蔡春英亦有2,096,640元債權,原告遂就前開房地聲請併案執行。上開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扣除相關稅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額後尚餘842,494元,由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份受償,並經提存於本院,嗣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105年度第943號民事判決應予塗銷(按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春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查,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而其與原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記載之住居所為嘉義縣○○鄉○○○00號,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果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書可憑,被告住居所非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