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複 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被 告 孫慧貞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被 告 陳銘同
張寶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傅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3-5頁),嗣追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張寶鈺(傅文良之妻)為被告,並以
112.12.18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孫慧貞應將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迴龍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52、5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2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52B部分面積27.23平方公尺、編號552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553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為30.2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2號房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8元。⒉被告陳銘同應將坐落5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6號3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52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6號3樓房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元。⒊被告傅文良、張寶鈺應將坐落5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6號1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52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6號1樓房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6-17頁)。經核原告前揭擴張聲明,均係本於上開增建物占用權源之爭執,並追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至更正拆除範圍、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經核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亦應准許。
二、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參本院卷一第15-16頁土地登記謄本),則原告代中華民國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孫慧貞、陳銘同、傅文良及張寶鈺分別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號、6號3樓及6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於上開房屋後方違法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之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⑴自106.7.22起至110.12.31止之期間,及⑵自111.1.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並聲明:如上開112.12.18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略稱如下:
㈠孫慧貞略稱:2號房屋增建物係前任屋主興建,被告孫慧貞買
受2號房屋後並未擴建,且被告所居住之迴龍廿一世紀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有延伸至地下一樓之舊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與圍牆範圍內其他地下建物均於當時地界範圍興建並合法取得執照,2號房屋增建物既未逾越該圍牆,原告亦未主張該圍牆及地下建物為無權占有,則2號房屋增建物應屬合法產權範圍,倘因地界位移或地籍重測等原因造成占用,顯非孫慧貞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又原告於94年間曾就系爭土地施工之公共安全問題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協商,依552、553及555地號土地地界線截彎取直而興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即包含⑴如附圖編號551A、557A、551B之彩繪擋土牆、⑵如附圖所示於552地號上標示之擋土牆、⑶如附圖編號555A所示水溝及擋土牆),並同意以系爭擋土牆中心點為分隔,雙方交換土地使用,原告得以如附圖編號555A及555B所示排水溝及水泥鋪面占用555地號土地,被告孫慧貞則有使用系爭擋土牆中心點內範圍之權利,顯非無權占用。況因系爭擋土牆阻擋,縱拆除2號房屋增建物,原告亦無從利用該部分土地,僅造成孫慧貞財產上重大損失,而屬權利濫用。㈡陳銘同略稱:其購買6號3樓房屋時,已有建商所建之系爭圍
牆,且該圍牆與社區建物有橫樑共構結構,其僅將圍牆內6號1樓房屋增建物上方圍起使用,並非刻意侵占原告土地,且系爭擋土牆約1層樓高,高度落差甚大,雙方均無法再使用被系爭擋土牆隔開之他側土地。
㈢傅文良、張寶鈺略稱:6號1樓房屋及增建物係被告張寶鈺所
有,前開增建物係建於系爭圍牆內,應為傅文良、張寶鈺可利用之範圍,且社區與原告間已有以系爭圍牆為界之共識。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現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2號、
6號3樓及6號1樓房屋及其增建物分別為被告所有,前開增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552A、552B、552C及553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20-22、73-83、310-312、358-365頁),足信為真。
㈡被告辯以:原告與系爭社區曾有協議搭建擋土牆,並交換土
地使用等情,據其提出原告94.8.30函文、94.8.25協調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查:
1.觀前開94.8.25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與相關委員、住戶李巨蓉,及原告時任院長黃龍德、總務主任莊讚生及新高工程公司人員等人曾於94.8.25進行協商,結論略以「1.基於安全考量,擋土牆必須於1星期內(9月2日前)施工。2.秉持敦親睦鄰原則,擋土牆依現有地形截彎取直。3.基於安全考量,預留安全門乙處。4.社區圍牆,著眼於樂生與社區兩方面之安全美觀與休閒空間考量,植樹、綠化等作業,俟擋土牆施工完竣後再研究」(第127頁)。
2.另觀原告94.8.30函文,內容略載:「貴所(指正雅法律事務所)函述本院(指原告)施工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本院已於當時隨即完成臨時擋土措施,故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並於94.8.2假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段80巷(現場)召開協調會,於會中達成協議,於鑑界2週內施作擋土牆,本院並於94.8.16完成招商程序,且於94.8.18完成鑑界,因土地界址有疑義,於94.8.26協調後預定於94.8.30進行施作擋土牆」(第125頁)。
3.參照上開原告函文及協調會議紀錄,可知94年間因原告之施工曾造成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危害,嗣經雙方協調,在鑑界之後,再度召開協調會議,經雙方協調達成協議後,始由原告委請工程公司在原告與系爭社區之間搭建系爭擋土牆。準此,原告在施作擋土牆前曾申請鑑界,足認原告就雙方土地交界處之土地界址、位置、及其地形曲折不便使用等情,均已有所知悉,因而始有「秉持敦親睦鄰原則,擋土牆依現有地形截彎取直」之共識與決議,從而,應認斯時原告與系爭社區就興建擋土牆後雙方交換土地互為使用一事,實已達成(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況興建擋土牆後,雙方實質上本已無從利用擋土牆他側之土地,由此益足證雙方就擋土牆所阻隔之兩側土地確有互為交換使用之合意。
㈢又依附圖所示,系爭擋土牆坐落位置橫跨551、557、552、55
3、555等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所有之土地僅有552、553地號土地,555地號土地為被告與系爭社區其他居民所共有,551及557地號土地則為其餘訴外人所共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83頁)。而原告於被告等人所共有之555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編號555A、555B所示部分搭建水溝及水泥鋪面使用,已如前述,顯見除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原告亦有使用被告所有之555地號土地,核諸本院前開說明,亦足徵兩造有交換土地互為使用之約定。
㈣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並未以書面要式為其成立、生效要
件,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足成立。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所居住系爭社區之間,雙方就擋土牆所阻隔之兩側土地確有互為交換使用之合意,從而,上開2號、6號3樓及6號1樓房屋增建物就如附圖編號552A、552B、552C、553A所示之占用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之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訴遭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