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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張永吉

張福榮

張建隆

張麗雪

張政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元隆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9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訴言詞辯論期日前伍日前,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反訴裁判費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31,4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1,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反訴原告即被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二、關於本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計算式等依據:查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似未說明反訴與本訴標的間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押金等事,反訴原告係請求因未取得系爭地上物而未能領取補助款之損害賠償?【反訴狀第7頁】)、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其中僅說明依據系爭租約,惟係系爭租約何條、項、款【反訴狀第7頁】?又請求金額計算式為何?何以需除以2?【反訴狀第9頁】另,本院業於訴訟繫屬後函詢桃園市政府,經該府於111年12月2日函覆獎勵金及補助費資料影本在卷),請反訴原告併於本訴言詞辯論期日前5日前,具狀陳明相關理由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陳明相關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