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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 告 馮林快被 告 張曉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馮林快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座落桃園市○○區○○街000號等北帝國大廈地下1樓1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訴外人李有勗被告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其於98年6月2日向訴外人范鳳嬌購買系爭停車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則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相較,一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權存在,一為確認系爭停車位所有,並不相同,尚難認屬同一事件,是本件被告張曉青雖自前手李有勗處取得坐落於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4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0 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9311建物),並取得附屬該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同段9321建號(下稱系爭9321建號),應有部分1000

00 分之878(下稱系爭共用部分持分),而為系爭共用部分持分之繼受人(詳後述),然因前案與本案訴之聲明不盡相同,尚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使原告受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北帝國No2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成員,得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之分管約定,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購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地下1層停車位使用權,並得自由轉讓,原告乃於民國98年6月2日向時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之訴外人范鳳嬌以60萬元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系爭停車位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記載之使用權人名單,名義上仍登記為訴外人范鳳嬌。嗣訴外人范鳳嬌於系爭社區內之建物雖經法院拍賣與訴外人李有勗,然訴外人范鳳嬌有向法官表示拍賣範圍沒有包含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也沒有點交。系爭停車位按照建商的合約就是可以自由買賣,使用權人應該是原告,然卻遭被告占用迄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28日向訴外人李有勗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9311建物,並因此取得附屬於系爭9311建物之系爭共用部分持分,又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乃歸屬系爭共用部分持分之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既已取得系爭9311建物及系爭共用部分持分,即為系爭停車位合法使用權人,原告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李存勗向本院投標購得原屬訴外人范鳳嬌所有之系爭

土地、系爭9311建物與系爭共用部分持分之所有權,嗣並於102年7月28日轉賣與被告,而於同年8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又系爭社區地下1 層建物登記為系爭9321建號,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該地下一層規劃為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停車空間使用,系爭社區並立有分管協議,系爭停車位原協議予系爭9311建物與系爭共用部分持分之所有權人使用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停車位渡讓書影本、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系爭停車位照片資料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及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系爭9311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查詢資料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查覆函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及第67頁至第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則莫衷一是。大別之可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雖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以,系爭社區地下1 層建物登記為系爭9321建號,係屬該

社區各專有部分之共用部分,而該地下1層則規劃為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停車空間使用,系爭社區並立有分管協議,系爭停車位原協議予系爭9311建物與系爭共用部分持分之所有權人使用等節事實,既業經認定。是上訴人縱於98年6 月

2 日以6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范鳳嬌購買系爭停車位,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有取得系爭9311建物及系爭共用部分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停車位與系爭社區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是原告縱有取得系爭社區建商發給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並經原使用權人即訴外人范鳳嬌於其上簽名蓋印表示轉讓(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因原告未取得訴外人范鳳嬌就系爭9311建物及系爭共用部分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單獨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受讓,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9311建物及系爭共用部分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且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於法未合,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