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 告 楊奕樹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被 告 鴻撫宮法定代理人 鄭聰枝訴訟代理人 劉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袋地之共有人,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主張基於相鄰關係下所生鄰地通行權等請求,自得由原告一人單獨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同小段880、887、8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0、
887、888地號土地)相關面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880、887、888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一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經由系爭880、887、88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段888、
887、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第一頁紅色編號甲乙丙部分面積依序為29.3平方公尺、23.23平方公尺、11.9平方公尺,合計64.43平方公尺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就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㈡被告應將附圖二第二頁紅框編號丁戊己部分,即雙龍段888、887、880地號土地上,面積依序為26平方公尺、18.52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合計51.52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嗣就附圖二部分改引用如附圖三所示之112年10月23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而修正備位聲明為如後述之備位聲明所示,其就備位聲明用語之更正及依測量結果而為補充、特定,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3日分割自同段8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嗣後原告於102年間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購買取得訴外人鐘竹珊遺產中之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惟因該屋已老舊,故原告未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註銷該建物登記,而原申請註銷原因係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新建物,然未料鄰地主即被告與訴外人徐碧鴻竟占用鴻撫街道路用地供其私用,被告把該道路刨除並蓋建物。被告該道路本為國有財產道路用地,係被告向國家承購就把土地上道路刨除並蓋建築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不通過鴻撫街,就要向西通行走其他私人土地,該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且通行長度更長耗費時間更久,非合宜通行方式。而撫遠街為系爭土地最有效率聯外道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需經撫遠街始能適當利用並對外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888
、887、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第一頁編號ABC面積依序為54.91平方公尺、23.23平方公尺、40.66平方公尺,合計1
18.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就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⒉被告應將附圖一第二頁編號G部分,即雙龍段888、887、880地號土地上,依序為49.32平方公尺、18.52平方公尺、22.79平方公尺,合計90.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888
、887、8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乙、丙面積依序為19.54平方公尺、23.23平方公尺、14.54平方公尺,合計57.3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就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2.被告應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乙、丙網狀線部分,即雙龍段888、887、880地號土地上,依序為17.31平方公尺、
18.52平方公尺、9.32平方公尺,合計45.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事件中已經法院判決敗訴在案,上訴後也敗訴確定。被告所有廟宇係於清朝即存在,本件相關三筆土地從清朝皆係被告所有並使用,其後887地號土地編為國有地,被告始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原告所稱鴻撫街僅係通行到被告廟埕,並不是聯外道路,且鴻撫街該道路是私設道路,是民國60幾年間附近居民蓋房屋時私設的道路,當時被告為了給居民方便也捐出一點土地(但非88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被告捐的土地其上道路仍然在通行,沒有被廢除。887地號土地上面自始未鋪設柏油,僅作為廟埕使用,被告並未刨除道路,而廟埕原本有供大眾通行,僅供機車及步行通過,頂多讓汽車停在廟埕,並不會讓汽車通過,因被告廟位於原本鴻撫街3巷,該處僅係一米寬小巷子,然被告沒有增建建築物占住原本通行的範圍,故原告要求要提供六米道路供汽車通行,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律規定袋地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下之法定通行權及開設道路權,其要件必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為限,是倘土地與公路有其他適宜之聯絡,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袋地」,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法定通行權及開設道路權之適用。
㈡經查,系爭土地另一側即有一般道路可供公眾通行至主要公
路,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後所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93頁),該聯外道路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適宜且可供一般人、車通過,且其現狀為供不特定公眾出入,並於路旁停有他人之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是不論該道路是私人或公有,均不影響原告系爭土地藉由該道路對外通行,是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訴請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又陳稱系爭土地目前另一側對外道路通行危險云云
,然稽諸上開照片,該道路雖有坡度,然並非有坡度之道路即為有相當通行危險而不適宜通行之道路,遑論該道路能鋪設柏油、水泥且可供人、車通行及車輛停放,難認有何通行危險程度可致不適宜通行之情況,是原告空言其通行危險,而主張該道路非適宜之聯絡云云,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本件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既已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而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均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